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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谢飞与被告孟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孟均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469号原告谢飞,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文,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均均,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原告谢飞与被告孟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飞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均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飞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孟均均向其借款23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至2015年11月18日到期,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孟均均未能按约还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均均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月息1.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孟均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孟均均向原告谢飞借款23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孟均均愿意支付谢飞借款总额月息1.5分的利息,本利率按起借日起算,时至清偿日止。孟均均如未按约定期归还定期借款,谢飞有权要求孟均均归还全额借款及全额利息,孟均均支付谢飞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日,谢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孟均均交付23000元。借款后,孟均均未能及时归还。谢飞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孟均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孟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谢飞与被告孟均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飞已依约提供借款,孟均均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孟均均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谢飞要求孟均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孟均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均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谢飞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5元,由被告孟均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