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金义、吴凤英、牛柱、吴新军因与被上诉人荆卫华、李宇航、阚凤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金义,牛柱,吴凤英,吴新军,荆卫华,李宇航,阚凤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金义,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系上诉人牛柱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凤英,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上诉人牛金义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柱,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常居住地汤原县团结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英(系吴新军妻子),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荆卫华,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宇航,女,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学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希君,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阚凤云,女,1947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金义、吴凤英、牛柱、吴新军因与被上诉人荆卫华、李宇航、阚凤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5)汤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金义、吴凤英、牛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军,上诉人吴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英、孙春艳,被上诉人荆卫华、李宇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君,被上诉人阚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金义、吴凤英、牛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牛金义、吴凤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万军死亡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元/年计算合计17207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只能是驾驶员和车主,与帮工、被帮工人无关,一审追加牛金义和吴凤英与法无据。二是受害人李万军经常居住地为汤原县合作村,赔偿标准应按当地农村居民计算,原审法院适用北京标准证据不足。三是一审判决吴新军承担30%赔偿责任过高,应以10%为宜。四是吴新军的损失应由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在李万军和被上诉人荆卫华共有财产范围内赔偿。五是上诉人车辆损失、对乘车人的赔偿原审以鉴定时间、未反诉为由未认定不当。上诉人吴新军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改判如下内容:1、死者李万军死亡赔偿金为209060元(10453元/年×20);2、上诉人吴新对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人吴新军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合计112823.93元,其中部分项目变更如下:(1)10级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7×20年×10%);(2)误工费(批发零售业)28872元(8个月×43308元÷12个月);(3)护理费15618元[(15天×2人+7天×12周×1人)×49320元/年÷3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5)营养费4200元(12周×7天×50元/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母刘淑云16**.23元(7年×14162元/年×10%×1/6);女吴晗4956.7元(7年×14162元×10%×1/2);(7)医疗费12631元。4、被上诉人荆卫华对上诉人吴新军的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李万军常住地为北京是错误的,李万军一直在合作村居住,其请假回家已逾4个月,北京的居住是中断的。北京中空板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收入证明是虚假的。2010年青岛的健康卫生证明证明李在青岛,一审认定其2010年在北京错误。二是上诉人在事故中无重大过错,对被上诉人的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本案应适用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应当是重新审理后的一审。四是上诉人从事粮油批发,行业为商业零售,一审认定为住宿餐饮业错误。营养费15元过低,应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过低,应为100元/天。五是被上诉人荆卫华系肇事摩托车共有人,有投保交强险强制义务,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5000元。被上诉人阚凤云辩称,针对牛金义、吴凤英、牛柱上诉内容的答辩:1、上诉人应当依据原审中涉及自身利益的部分进行上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涉及的第一、二两点与上诉人牛金义、吴凤英、牛柱没有关联,二审不予以审理。2、关于上诉人车辆损失,该部分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未得到法院立案,原审不予以审理是正确的。3、上诉人牛金义、吴凤英、牛柱经审理查明为车辆共有人,并且事发当天吴新军是在为牛金义、吴凤英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基于这两点,二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是必要的,于法有据。4、阚凤云在原审中提供了汤原镇合作村的证明,北京中空板公司的证明,受害人李万军的工资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受伤前在北京中空板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原审认定赔偿标准适用北京城镇标准无误。二、针对吴新军的上诉内容答辩:1、我国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这里的一审应当指第一次的一审,而不是发回重审的一审,应对一审作狭义限制性解释,上诉人认为发回重审也为一审的理论是不正确的,是扩大一审的解释,上诉人在原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是不应得到支持的,特别是今天二审的审理又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不应当得到支持。2、关于李万军的赔偿标准适用北京城镇还是黑龙江农村,我们在牛金义、吴凤英、牛柱的答辩中解释的很清楚了。3、吴新军在此事故中有严重的过错,在驾驶车辆时没有资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检查车辆是否合格,是否办理了相关的强制保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新军所驾驶的车辆有改装的情况,肇事时又搭载人员,严重违反交通法的规定,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必要的客观的,原审判决是公正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荆卫华、李宇航辩称,一是同意阚凤云的答辩意见。二是上诉人提出李万军在青岛的健康证不符,可以核实。三是上诉人所说合作村委会新出具的证明是非法手段取得,是无效的。上诉人吴新军辩称,一、上诉人牛金义、吴凤英、牛柱主张吴新军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上诉人荆卫华、李万军共有财产承担是错误的,应当由荆卫华本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二、上诉人牛金义、吴凤英、牛柱认为原审以帮工关系追加牛金义、吴凤英为被告于法无据,是错误的,我方认为吴新军系为二人无偿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同时自己也受到损害,其后果应当由帮工受益人承担赔偿,一审追加二人为被告是正确的。三、其他同牛金义、吴凤英、牛柱的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阚凤云、荆卫华、李宇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方在强险范围内按2013年北京市标准赔偿: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急救车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衣物和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37967.21元,被告吴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阚凤云是死者李万军的母亲,死者李万军生前有三个姐妹。原告(反诉被告)阚凤云系汤原镇合作村村民,在合作村有水田0.4垧(每垧地每年约8000元)、旱田0.30垧(每垧地每年约4000元)责任田、每月工资55元、享受低保待遇每月100元以上补助。每年纯收入在6260元以上。原告(反诉被告)荆卫华是死者李万军之妻,原告(反诉被告)李宇航系死者李万军的女儿。被告牛金义、吴凤英是夫妻关系,二人是被告牛柱的父、母亲,三人一直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被告吴凤英是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姐姐。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兄弟姐妹6人,其母亲刘淑云在汤原镇合作村有水田0.2垧(每垧地每年约8000元)、旱田0.15垧(每垧地每年约4000元)责任田、每月工资55元、享受低保待遇每月100元以上补助。每年纯收入在4060元以上。事故发生前,被告(反诉原告)与其母一起居住、生活在汤原县城内。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次女吴晗,2001年3月2日生,发生事故时11周岁。2012年9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驾驶无牌照、无强险的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在汤原镇合作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合作村桥南217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万军驾驶的自家无牌照、无强险的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的损坏、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乘车人张继超、沈涛、卢大伟及对方驾驶员李万军、乘车人樊庆东受伤,李万军经抢救无效2天后死亡,支付有效合法医疗费27458.23元、急救车费450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支出有效合法医疗费8436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之伤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12周、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阚凤云、荆卫华、李宇航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新军、牛柱赔偿各种损失总计411795.11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吴新军以原告阚凤云、荆卫华、李宇航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阚凤云、荆卫华、李宇航按2013年度上一年度我省城镇标准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24760.11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驾驶的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是改装的机动车。被告牛柱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自认“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是他自己在汤原县以3000元钱买的无手续、无买卖车协议的旧车,买谁的车也不知道姓名”。在庭审中,被告牛柱的父亲牛金义否认被告牛柱的自认,承认发生事故的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是被告牛金义、吴凤英夫妻在佳木斯市农机市场买的新车,当时有发票,弄丢了,此车改装的部分是买时带的。2014年11月28日,黑龙江兴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该案正在上诉阶段)对该三轮车的评估价为365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驾驶的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是为被告牛金义、吴凤英送盖房子的劳务人员张继超、沈涛、卢长伟造成的事故。事故造成了该三人受伤。2012年9月7日,卢大伟、张继超、沈涛出具一张收据,收据注明三人给牛金义抹墙,误工费4000元、医药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2012年9月7日,死者李万军驾驶的钱江摩托车经汤原县价格认定分局汤价鉴字(2013)16号鉴定结论为:该摩托车价值为3200元,维修费用为4075元。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供了汤原镇合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死者李万军生前不在村里居住,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同时提供了死者李万军生前在北京依正塑料中空板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和工资表复印件证明了死者李万军生前在该公司打工、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1、死者李万军醉酒驾驶无牌照、未交纳强险的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又未右侧行驶、超速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死者李万军对此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无交强险的机动车,此车又是安全设施不全的改装机动车、违法载客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应该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范畴,应该缴纳强险。所以,死者李万军应该在其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损失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按70%的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相应的民事责任;4、在交警队和原审中,被告牛柱均自认发生交通事故的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是他自己在汤原街里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旧车,被告牛金义当时作为被告牛柱的委托代理人也未否认。法院依法追加了案外人牛金义、吴凤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二被告又自认是被告牛金义在佳木斯市农机大市场购买的,又提供不出发票等有效证据。被告牛金义、吴凤英是被告牛柱的父、母亲,发生事故前至今,三人始终在一起居住、生活。所以,应认定重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即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被告牛金义、吴凤英、牛柱的共有财产。被告牛柱自认是买的无发票旧车,被告牛金义予以否认,并提出汤原交警部门不给办保险,又提供不出相关发票。应该认定发生事故的三轮摩托车是买的无牌照旧车,也就不能办理交强险。该车应该办理强险而不能办理强险。所以,被告方应该在强险范围内承担对死者李万军的赔偿后,按30%的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的民事责任;5、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在为被告牛金义、吴凤英、牛柱帮工的过程中造成的此起事故。所以,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牛金义、吴凤英、牛柱应该对死者李万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造成了李万军的死亡和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10级伤残,被告(反诉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存在重大的过失。所以,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应该对被告(被帮工人)牛金义、吴凤英、牛柱对该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汤原镇合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北京中空板有限公司的二份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证实了死者李万军从2010年1月份始至2012年5月在公司居住、工作及请假回家的事实。所以,应认定死者李万军死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可以按经常居住地北京市的相关标准予以认定,丧葬费应按我省2013年上一年度职工工资19299元计算;7、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7日,原审辩论终于2013年5月20日。所以,该事故的标准应该适用2013年上年度的统计数字;8、死者李万军的摩托车损失3200元、医疗费29298.23元、急救车费450元、护理费1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33184.2元应认定是由死者李万军、原告(反诉被告)荆卫华的共同财产支付。所以。应认定33184.2元的一半应得的赔偿款是死者李万军生前的遗产、该损失死者李万军应得的赔偿款可以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应得的赔偿款相互抵销;9、原告(反诉被告)阚凤云居住在农村,每年收入在6260元以上,该收入高于我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的5718元。所以,原告(反诉被告)阚凤云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10、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母亲刘淑云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发生事故时73周岁,有6名子女,其纯收入在每年4060元以上,比我省2012年城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984元差8924元。所以,被抚养人刘淑云的生活费应按每年1487元(8924元÷6人)支持7年,即10409元(1487元/年×7年);11、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驾驶三轮车的乘车人卢大伟、张继超、沈涛三人的赔偿款,被告牛金义、吴凤英只向法庭提供了便条,用以证明被告牛金义、吴凤英给付三乘车人赔偿款1万元。该证据无法考察其合理性和合法性。被告牛金义、吴凤英又未提出反诉。所以,该请求不予以支持;12、被告牛金义、吴凤英、牛柱的三轮摩托车问题。被告牛柱自认是以3000元在市场买的旧车,而评估价为3650元。而该评估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正是双方上诉期间由汤原县交警大队委托评估的价格。被告牛金义、吴凤英又未提起反诉。所以,该案对此不予处理,应另行提起诉讼;13、原告方、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因双方或有死亡赔偿金或有伤残赔偿金,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双方的该项请求均不予以支持;14、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要求赔偿2000元交通费的请求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所以,应依法驳回该项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死者李万军的损失及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一)、死亡赔偿729380元(36469元/年×20年)和护理费175元,共计729555元。先由被告方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款619555元由被告方承担30%,即185866.5元。被告方应承担赔偿款总计295866.5元;(二)、医疗费27488.23元、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人)、急救车费450元,共计27968.23元。先由被告方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17968.23元由被告方承担30%,即5390.47元。被告方应承担总计15390.47元;(三)、摩托车损失3000元。先由被告方在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1000元由被告方承担30%,即300元。被告方应承担2300元;(四)、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29586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牛金义、吴凤英、牛柱给付,被告吴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第(二)、(三)项计17690.47元被告方应给付原告方的赔偿款应视为死者李万军与原告荆卫华的共同财产,一半8845.24元视为死者李万军的遗产,用以顶付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赔偿款,另一半为原告荆卫华应得的赔偿款8845.23元由被告牛金义、吴凤英、牛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的损失及死者李万军应承担的赔偿额为:(一)、医疗费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1260元(15元/天×84天),共计9921元,应由死者李万军在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二)、伤残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年×20年×10%)、误工费21000元(31500元/年÷12月/年×8月)、护理费13836.75元[(43695元/年÷12月/年×2人×0.5月)+(43695元/年÷12月/年×1人×84天÷30天/月)],共计70356元。应由死者李万军在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三)、被赡养人刘淑云的赡养费729元{(12984元/年-4060元/年)÷6人×10%×7年}×70%;被扶养人吴晗的抚养费3895.2元(12984元/年×7年×10%÷2人)×70%,共计4624.2元;(四)、鉴定费2200元由死者李万军承担1540元(2200元×70%),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承担660元(2200元×30%);(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四)项被告(反诉原告)应该由死者李万军的赔偿款共计86441.2元,扣除死者李万军应得个人赔偿款8845.23元,余款77595.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原告(反诉被告)方在死者李万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案件受理费2190元,原告(反诉被告)方承担158.18元,四被告承担2031.8元;反诉费1089元,原告(反诉被告)方承担774.82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新军承担314.1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牛金义、吴凤英、牛柱提供汤原镇合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死者李万军2011年-2012年在合作村居住,既2012年9月7日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至此前的2011年李万军在合作村居住。经质证,被上诉人阚凤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一是该证据注明经办人为牛金义、吴凤英、许桂英。牛金义、吴凤英为本案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作为经办人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该证据系汤原镇村委会出具,应由村委会主任签字,因村主任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明内容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相关的联系方式,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三是佟亚胜系合作村书记主管党务工作,无权对外出具证据材料。四是佟亚胜在出具相关材料后,向我们说明了出具证明的客观背景,当时是在上诉人吴凤英和吴新军母亲在佟亚胜个人经营的饭店门前无理取闹谩骂的情况下出具的,此种情况下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是该证据与此前合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与北京中空板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工资记载有出入,请法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荆卫华、李宇航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村书记说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该证据。之前审理过程中都没有提供该证据。上诉人吴新军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由于该证据证明关于李万军在合作村居住的时间不确切,不能对抗北京依正塑料中空板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和工资明细表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吴新军、被上诉人阚凤云、荆卫华、李宇航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新军申请法庭去北京依正塑料中空板有限公司调查李万军生前在该公司打工的具体时间及收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原告方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而各被告方不认可应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申请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的认定和适用问题。一是由于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是在2015年5月7日,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上一年统计数据及标准不当,应予纠正,故本院对涉案赔偿权利人均按2015年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并计算赔偿金额。二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依正塑料中空板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死者李万军自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在该公司工作,而各上诉人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而原审判决认定对李万军的赔偿按城镇居民对待,并按照北京地区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对李万军应认定为汤原县合作村农村居民,不应按北京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是上诉人吴新军提出其系从事粮油批发和零售的业户,一审认定为住宿餐饮业错误。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纠正,故对其相关赔偿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因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已作调整,故本院对其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提出原审支持其营养费15元/天过低,应按50元/天计算,对此,由于法律就该项无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亦未明确意见,因而原审判决认定的标准并未违反法律,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主体问题。一是原审原告李宇航事故发生时16岁,其作为被抚养人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审对此漏判,本院予以补正。二是因被上诉人阚凤云及上诉人吴新军的被扶养人刘淑云均有稳定的收入,故对双方当事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三是上诉人牛金义、吴凤英、牛柱主张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只能是驾驶员和车主,而与帮工、被帮工人无关。上诉人吴新军认为其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吴新军是在为上诉人牛金义家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致李万军死亡后果,且存在无证驾驶、违法载客的违法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上诉人牛金义等对上诉人吴新军为其帮工的事实未持异议,吴新军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且存在无证驾驶、违法载客的违法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牛金义、吴凤英、牛柱作为被帮工人承担对李万军死亡的赔偿责任,吴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各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是对上诉人牛金义、吴凤英、牛柱提出原审判决吴新军承担30%责任过高,应以10%为宜的主张,由于吴新军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因而原审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均提出死者李万军对上诉人吴新军损害的赔偿,应由李万军、荆卫华在交强险范围内以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李万军系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违法侵权所负债务当属其个人债务,而非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李万军已死亡,其配偶等亲属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对于牛金义等上诉人三人所提其车辆损失、上诉人吴新军所提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审判决已明确阐述未支持其主张的理由,有理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二、死者李万军的损失及上诉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一)死亡赔偿金878200元(43901元/年×20年)和护理费175元,共计878375元。先由上诉方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款768375元由上诉方承担30%,即230512.5元。上诉方应承担赔偿款总计340512.5元;(二)医疗费274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人)、急救车费450元,共计28138.23元。先由上诉方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18138.23元由被告承担30%,即5441.47元。上诉方应承担总计15441.47元;(三)摩托车损失3000元。先由上诉方在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1000元由上诉方承担30%,即300元。上诉方应承担2300元;(四)被上诉人(被抚养人)李宇航生活费6813.6元(6813.6元/年×2年÷2人);(五)驳回被上诉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四)项合计3473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牛金义、吴凤英、牛柱给付,上诉人吴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第(二)、(三)项合计17741.47元应视为死者李万军与被上诉人荆卫华的共同财产,该财产的一半8870.74元为李万军的遗产,以抵付上诉人吴新军的赔偿款;另一半8870.74元为荆卫华应得赔偿款,由上诉人牛金义、吴凤英、牛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吴新军的损失及死者李万军应承担的赔偿额(一)医疗费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1260元(15元/天×84天),合计11196元,应由死者李万军在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二)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误工费28872元(43308元/年÷12月/年×8月)、护理费15618元[(49320元/年÷12月/年×2人×0.5月)+(49320元/年÷12月/年×1人×84天÷30天/月)],合计83684元。应由死者李万军在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三)被抚养人吴晗生活费4956.7元(14162元/年×7年×10%÷2人)×70%;(四)鉴定费2200元由死者李万军承担1540元(2200元×70%),上诉人吴新军承担660元(2200元×30%);(五)驳回上诉人吴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四)项应由死者李万军赔偿上诉人吴新军合计101376.7元,扣除死者李万军应得个人赔偿款8870.74元,余款92505.9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阚凤云、荆卫华、李宇航在死者李万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上诉人阚凤云、荆卫华、李宇航承担160元,上诉人牛金义、吴凤英、牛柱、吴新军承担2030元;反诉费1089元,由三被上诉人承担775元,上诉人吴新军承担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四上诉人承担1000元,三被上诉人承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银冰审 判 员 姜广武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