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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孙立忠、谭永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忠,谭永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永航。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立忠因与被上诉人谭永航索要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谭永航以被告孙立忠在2013年7月雇佣其铲车为被告工地施工作业78.5小时,欠其施工作业费11775元为由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劳动报酬11775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是介绍原告为烟台建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干的活,本人并未雇佣原告的铲车作业,也没有对劳动报酬的数额进行协商或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针对所诉事实提交如下证据:(一)施工工时费收据七张,合计工时78.5小时。填票人刘德勋收款人栏有孙立忠签名。(二)原告自书的施工工时计费白条一份。被告承认原告所提交七张施工工时费收据上孙立忠系本人签名,但表示其签名是因为小刘(刘德勋)怕老板不相信工时,怕做手脚,所以要求我在收据上签名作个见证。对被告此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自书的劳动报酬计算数额即每小时工时费150元不认可。另外,被告主张“小刘(指刘德勋)承揽的恒丰银行所有的砌墙工程,我是为他干活,负责砌墙回填土、铲石头。我通过朋友孔军把原告介绍给小刘,他们双方探讨的工钱如何结算。”此后庭审中,被告又表示小刘是烟台建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技术员,是公司安排小刘监管工地,烟台建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现在还欠其工程款。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只认可刘德勋为工地技术监理,对被告其他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施工工时收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受被告雇佣为其施工,累计工时78.5小时,有被告签名的施工工时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施工工时为78.5小时。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时费数额的确定。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每小时150元计算,原审法院综合本地区市场行情认为原告主张的每小时劳动报酬15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合计欠原告劳动报酬11775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被告主张是介绍原告给烟台建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干活,而非本人雇佣,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判决:被告孙立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永航劳动报酬11775元。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交纳。除原审查明事实外,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有刘德勋签字的工程量上报单复印件,载明上诉人施工的石头围墙工程项目乱石、蘑菇石及零工总计造价42449.7元。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挖掘机不在上诉人的工程量范围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介绍到烟台建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上诉人在施工工时费收据上签字。上诉人主张其以证明人身份在收据上签字,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为自愿加入到被上诉人与刘德勋的债务关系当中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孙立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栾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