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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如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如俊,张艳秋,吴水兵,黄秀明,仲珈毅,张贇,张希成,王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490号原告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贺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张慧,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艳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如俊,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仲如俊,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张艳秋,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仲如俊,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吴水兵,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黄秀明,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仲如俊,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仲珈毅(曾用名仲智恒),男,200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法定代理人仲如俊,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张贇,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宏伟,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希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王群,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如俊、张艳秋、吴水兵、黄秀明、仲珈毅、张贇、张希成、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水兵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如俊、张艳秋、吴水兵、黄秀明、仲珈毅、张贇、张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15%,按月结息,日利率为年利率除以360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分别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本金罚息和逾期利息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任何情况下,违约责任均包括了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评估费、资产处置费等。同日,被告仲如俊、黄秀明、仲珈毅、张贇、张希成、王群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抵押物为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手续费、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被告仲如俊、张艳秋、吴水兵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4日,原告依照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然而,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2、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345,938元);3、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17,837元;4、如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仲如俊、张艳秋、吴水兵对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律师聘请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被告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如俊、张艳秋、吴水兵、黄秀明、仲珈毅、张贇、张希成未作答辩及质证。被告王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九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王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如俊、张艳秋、吴水兵、黄秀明、仲珈毅、张贇、张希成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被告仲如俊、黄秀明、仲珈毅、张贇、张希成、王群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仲如俊、张艳秋、吴水兵承诺为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就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如俊、张艳秋、吴水兵、黄秀明、仲珈毅、张贇、张希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三、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17,83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五、被告仲如俊、张艳秋、吴水兵为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7,2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2,806元,由被告上海十芳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如俊、张艳秋、吴水兵、黄秀明、张贇、张希成、王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