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6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红杰与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陈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杰,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陈新峰,何延周,姚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073号原告:赵红杰,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蔡店乡草营村,组织机构代码:57631711-5。法定代表人:陈新峰,公司经理。被告:陈新峰,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栾川县,系公司经理。被告:何延周,男,成年,汉族,住栾川县。被告:姚发强,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赵红杰与被告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陈新峰、何延周、姚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延周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赵红杰、被告姚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8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日,被告陈新峰、何延周在汝阳县蔡店乡草营村成立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新峰、何延周称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经被告姚发强介绍并担保,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每月五分。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存入被告陈新峰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本金和20000元利息。2015年9月起,被告便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剩余本金和利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本金和利息。被告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陈新峰未作答辩。被告姚发强辩称,被告姚发强在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内做喂牛工,2015年2月28日,被告何延周、被告陈新峰因急用钱找到被告姚发强帮忙,在被告的一再恳求下,被告姚发强介绍并担保,从同村村民赵红杰处借100000元,被告何延周、被告陈新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加盖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印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1个月,月利率5%。被告姚发强对原告所述的其他被告还款和支付利息情况认可,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2015年2月28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陈新峰个人银行账户(1笔20000元、1笔80000元),被告何延周、被告陈新峰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峰在借款人位置加盖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姚发强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姚发强诉讼中自认其不仅介绍原告与被告陈新峰、被告何延周、被告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还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陈新峰、何延周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5%。被告陈新峰、何延周对原告还款情况:2015年3月底支付3月份利息5000元、2015年5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4月份利息5000元、2015年10月支付5月至8月份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及2015年9月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就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而言,被告何延周在借条上借款人栏中签字,其应该作为借款人身份,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属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新峰同时是被告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借款人栏中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抑或是个人行为,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考虑,被告陈新峰不仅在借条上签字,而且还加盖公司印章,因此陈新峰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行为,但是该借款全部打入被告陈新峰的个人银行账户,因此应视为该借款归被告陈新峰“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陈新峰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发强诉讼中认可其在原告与其他三被告的借款活动中担保人身份,因此被告姚发强对原告与被告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陈新峰之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陈新峰追偿。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新峰、何延周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本金应按剩余的50000元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逾期利息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新峰、何延周已经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因此利息支付应从2015年9月计算。原告多收取2015年4月的利息3000元、5月至8月的利息6000元,共9000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予扣除,经扣除后,利息应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陈新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红杰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姚发强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陈新峰追偿。三、驳回原告赵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汝阳县浩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陈新峰各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二波审 判 员  丁乐利人民陪审员  赵豪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林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