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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国栋与潘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栋,潘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694号原告:黄国栋,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康,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潘柳斌,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黄国栋与被告潘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秀娟、莫艳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国栋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5日,利息为每日2.3%,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零点四计算。原告当时全额给付被告借款,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至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告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3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按每日0.4‰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潘柳斌向原告黄国栋借款60000元。被告潘柳斌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购车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无力归还,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月息2.3%,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4‰加收违约金。借款期限满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国栋主张被告潘柳斌向其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3%,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4‰计,被告未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柳斌偿还原告黄国栋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229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9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柳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松贵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代理审判员  莫艳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