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仕先与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先,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720号原告李仕先。委托代理人姜志刚(一般代理),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法定代表人罗贞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新义(一般代理),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仕先与被告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先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要点: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到2015年8月,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其中2015年2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6月5日支付5万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5万元。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不得主张利息。因而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仕先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3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30万元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罗贞顺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仕先融资款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6月5日、8月10日分别通过公司出纳李建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偿还原告10万元、5万元、5万元,其中前两笔被告在转账时已注明为“退本金”,后一笔未标注。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为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为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的5万元应为归还本金。2、原、被告是否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不得主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视为出借人没有追求利息的本意或者借贷双方没有达成支付利息的合意。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被告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仕先借款,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款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仕先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仕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