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温贵祥、王强诉被告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贵祥,王强,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519号原告:温贵祥,男,XXX,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汉口街*****号。原告:王强,男,XXX,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干部,住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海市班吉塔镇快手沟村。法定代表人:吉维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男,XXX,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朝阳路逸湖香舍小区1-33号。原告温贵祥、王强诉被告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鸽水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三鸽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贵祥、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垫付炉渣款及运费共计42342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为被告垫付炉渣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42342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垫付炉渣款及运费共计411225元。被告三鸽水泥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只有部分认可。原告提供的材料对账单盖有公司公章的无异议,没有盖公司公章的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材料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盖有被告公章金额为368163元的材料对账单记载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三鸽水泥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至12月8日期间,在南票电厂共购买炉渣70车,欠原告温贵祥、王强炉渣垫付款43062元。虽然2015年6月23日的两份材料对账单未加盖被告公章,但有部门领导刘志福、对账人徐静的签字,且与被告认可其它材料对账单上的签字人相一致,因此对该两份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材料对账单上盖有公章的368163元垫付炉渣款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温贵祥、王强于2014年9月27日至12月8日期间,为被告垫付炉渣款共计43062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虽然材料对账单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对账单有部门领导刘志福、对账人徐静的签字,且与被告认可其它材料对账单上的签字人相一致,因此材料对账单应当视为被告公司所出具,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炉渣款及运费。综上,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炉渣垫付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贵祥、王强垫付炉渣款及运费共计411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2元,由原告温贵祥、王强共同负担184元,由被告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468元。(诉讼费原告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娜人民陪审员 阎 霞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 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