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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扬与李敏琪、李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李敏琪,李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575号原告:李扬,学生,住呼和特特市。法定代理人李润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尧,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琪,司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被告:李慧,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琪,住址同上,系被告丈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丽,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李扬与被告李敏琪、李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的法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尧、被告李敏琪、被告李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49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敏琪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沿新城区呼伦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小区西门前左转弯时,与乔枝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扬受伤及财产损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认定,李敏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扬等无责任。车牌号为×××号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由李慧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敏琪承担。被告李敏琪与被告李慧共同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我的车辆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以认可,我的车辆每年进行正常年检。租房协议及补课费不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故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户口予以认可;驾驶证及行驶证予以认可,但行驶证属于过期状态;三期鉴定结论不予以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电动车的收据不予以认可,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租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认可;补课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认可。营养费因医嘱无加强营养,故不予以认可;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进行赔偿;原告在市区居住,原本就不存在租房事实,且与本次事故无关;补课费也同上,而且这些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无从业资格证,医疗费按社保标准赔偿,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予以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赔偿,租房费及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以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以承担。三期鉴定结论不予以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电动车的收据不予以认可,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补课费和租房费证据、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扬在事发时并未驾驶电动车且在庭审时并未出示有效的财产损失证明,本院对其提交的财产损失啥证明不予采信。采信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补课费和租房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敏琪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沿新城区呼伦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小区西门前左转弯时,与乔枝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扬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敏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扬等无责任。李扬伤后即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当日收治入院,2015年3月30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费40179.33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李敏琪垫付。原告花费门诊及急救费2013.5元。鉴定花费2400元根据李扬的法定代理人李润生的申请,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9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扬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扬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016年1月6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扬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扬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误工期为120-18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为30-90天。二次手术费10000-1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扬系学生。×××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健康权、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公民、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责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为被告李慧,被告李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42192.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7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56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6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支持1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租房费、补课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以上合计76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192.83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以上费用中应当扣减返还被告李敏琪垫付的40179.33元。被告李敏琪赔偿原告李扬鉴定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扬76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扬1361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敏琪40179.33元;四、被告李敏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扬2400元;五、驳回原告李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原告已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扬负担857元,被告李敏琪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