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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在旭与李守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旭,李守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458号原告:王在旭。被告:李守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威(系被告之子)。原告王在旭与被告李守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金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旭、被告李守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乾杰通过白银市平川区昊帝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以39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平川区煤校小区9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为此原告委托昊帝房地产公司办理按揭贷款。2016年6月底,需要被告配合办理抵押贷款时,被告不签字并明确表示自己不愿意给原告卖房,并且告知原告已将该房屋卖与他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被告辩称,我的房子并没有挂在中介公司出售。2016年4月25日,原告给我打电话,带的中介公司,说要买我的房子,要办手续,因我在外地,无法办理手续,原告说可否找人帮忙代理,说可以先签个临时协议,等我回来再签正式合同,我就找了亲戚高乾杰代签了临时协议。5月8日我回来就看到了该协议,即购房合同。我看到该合同中存在几个问题,1.合同中将我房屋的房产证号登记错误;2.合同中没有丙方房产中介公司的印章;3.关于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我找到房产中介公司将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来,要求变更合同或者签个补充协议,后来中介公司一直叫原告,但原告一直不来。我跑了十几趟房产中介公司,要求原告来到中介公司将这个问题处理好,但原告说只认中介公司,不认我,自从我售房开始没有见过原告。6月份原告说其办理按揭贷款我不签字,这不属实,原告从来没有叫过我办理任何手续。购房定金我没有收到过,我没有收到原告的一分钱。现在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根据,购房合同中没有中介公司的盖章,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高乾杰在平川区昊帝房产中介公司长征东路分公司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该合同对房屋位置及基本情况、房屋交易价格、委托事项和服务费用、定金支付、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一条中明确注明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008624;第四条对定金也有明确约定:甲(被告)、乙(原告)、丙(中介公司)三方在确认并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20000元,并由丙方代为保管。在支付定金时,甲方应该将该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交予丙方暂时保管,丙方出具相关的凭证数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房产中介公司交付了首付款及定金等费用。因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在外地,被告回来后拿到了一份房产中介公司未盖印章的合同,并认为合同内容存在以下问题:1.房屋所有权证号填写错误,其产权证号为:012599,应予以纠正;2.关于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应予明确。故要求变更合同或者签补充协议。从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中显示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至6月底,被告一直在与中介公司和原告联系,原告始终未去房产中介公司,双方亦未就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6月底被告将房屋另行出卖了。现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另查明,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的复印件中没有平川区昊帝房产中介服务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原件中有平川区昊帝房产中介服务公司的印章;被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原件中没有房产中介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两份(复印件和原件各一份);2.原告向房产中介公司交付的各种费用的收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一份(原件);2.通话记录;3.火车票;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上述事实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系原告、被告及平川区昊帝房产中介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应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签订该合同时被告本人在外地,委托他人代签,被告回来后对合同内容有异议,三方当事人应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和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合同原件均没有第三方平川区昊帝房产中介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缺少第三方的签字盖章,该合同应视为未生效的合同。故该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在当事人中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