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耀与被告李小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李小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711号原告陈耀。被告李小林。原告陈耀与被告李小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被告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51000元;按同期银行两倍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小林于2015年6月租赁原告8个吊栏用于银海花园工程建设,租赁费40元/台/天,截止2015年11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月1日被告李小林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李小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愿意清偿租赁费51000元。但认为其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根据双方实际租赁期间,被告李小林应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清偿租赁费51000元。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5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3%/月的利率计算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年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2016年8月16日,为13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耀支付租赁费51000元、逾期利息1392元,合计52392元;二、驳回原告陈耀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原告陈耀承担38元,被告李小林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路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