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山西晋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小波、陈忠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山西晋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郭小波,陈忠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674号原告吉运集团山西晋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晋城市中原街452号,机构代码66041836-5.法定代表人��万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林涛、龚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小波,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被告陈忠红,女,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原告吉运集团汽车山西晋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小波、陈忠红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林涛、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波、陈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郭小波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70成型机一台,合同期限24个月。租金共计6329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如期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合同期已满尚欠租金194853元。因被告郭小波与陈忠红系��妻关系,因此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租金。要求判令被告郭小波、陈忠红给付租金194853元。被告郭小波未答辩。被告陈忠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7日,原告吉运集团山西晋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小波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70型成型机一台,型号为SPECIFICATION,车牌号为70型成型机-郭小波,总租金为6329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机械设备交给被告郭小波,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现尚欠原告租金194853元未付。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此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吉运集团母公司辖区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合同签订时,原告吉运集团山西晋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河北省井陉县。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欠款明细表、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给付被告郭小波,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194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于200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波、陈忠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山西晋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948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被告郭小波、陈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菊平审判员 王建宏陪审员 马建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