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查正红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正红,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820号原告:查正红,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正青,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R。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虎,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查正红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正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正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正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5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台镇××海庄园××楼××商品房��×套,价格为1091340元,面积为181.89平方米。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诉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政府部门公布的诉争商品房同地段同类房屋的指导租金来衡量,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的津南区八里台镇高层住宅房屋的租赁市场知道租金标准乘以诉争房屋的面积,计算租金金额,以该数额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承认逾期交房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的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的主张,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应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逾期30日内的,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但每日应支付10元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但自30日之次日起,每日应支付违约金2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上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增加。由于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造成的后果是原告无法使用房屋,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租金损失。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照当地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52384.32元(按照当地租金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568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查正红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2384.32元(按照当地租金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查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负担1144元,被告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