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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行审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与王孝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王孝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672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王孝君,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环县。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监干字[200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04年11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玉环县干江镇花明村水田上建住宅,经查实,被执行人已占用土地面积60.775M2,其中建筑面积60.775M2。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确认,该占用地块的地类系农用地(水田),规划为建设留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故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60.775M2土地;2、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5月3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0.775M2给干江镇花明村,对玉土资监干字[2006]第34号中其他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监干字[200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监干字[2006]第34号中,对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玉环县干江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审 判 员 蔡庆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