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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雪飞诉贲延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飞,贲延勇,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720号原告周雪飞,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刘芳菲、徐小龙,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贲延勇,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被告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老河口市大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田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娟,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中原路39号。负责人刘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雪飞与被告贲延勇、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通运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菲,被告顺通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娟,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贲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飞诉称,2016年2月28日10时23分左右,被告贲延勇驾驶鄂F36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6国道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1456KM路段时,与同向在右前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周雪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雪飞及其车上乘坐人龙倩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周雪飞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贲延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雪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索赔,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200元(包含顺通运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740元,合计25640元;被告贲延勇、顺通运业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贲延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顺通运业公司辩称,鄂F36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顺通运业公司已垫付原告10591.2元,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在无交强险、商业险免责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过错的大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导致两人受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商业三者险内应预留另一伤者的赔偿份额。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两伤者70%的赔偿比例。2.原告方的诉请及计算标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并且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超标准、超范围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或核减。3.医疗费应当根据医保用药的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由原被告按责承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0时23分左右,贲延勇驾驶鄂F36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6国道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1456KM路段时,与同向在右前行驶左转弯的周雪飞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龙倩倩)相撞,造成周雪飞、龙倩倩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贲延勇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雪飞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雪飞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门诊费1698.9元、住院医疗费8692.30元,合计10391.2元。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左内踝闭合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2.左手及左踝部继续外固定两周。3.一周后复查左手及左踝部片。4.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如愈合欠佳,需手术治疗。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5月16日,周雪飞在襄阳金环医院CR检查,支付检查费180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571.2元(其中顺通运业公司垫付7571.2元)。另查明,周雪飞系农村居民,在湖北金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作3600元。鄂F363**号车辆系顺通运业公司所有,贲延勇为该公司的员工。鄂F363**号车辆在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雪飞摩托车评估损失为10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病情证明、CR报告单、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被告顺通运业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贲延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雪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贲延勇系顺通运业公司的员工,故顺通运业公司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571.2元(其中顺通运业公司垫付7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14400元(36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2559.3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合计2948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两人受伤,其他伤者龙倩倩已提起了诉讼,鄂F363**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该二人的损失,本院根据该二人在该限额内的损失比例,确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获得22%赔偿,即赔偿数额为2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7259.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050元。以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499.3元。不足部分8981.2元,由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承担70%即6286.8元,剩余30%即2694.4元,由原告周雪飞自行承担。以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原告周雪飞损失26786.1元。顺通运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已由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顺通运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顺通运业公司垫付的7391.2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顺通运业公司。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其未提交具体的保险合同约定条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雪飞各项损失共计26786.1元;二、驳回原告周雪飞要求被告贲延勇、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周雪飞返还被告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7391.2元;四、驳回原告周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