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5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淑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董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张淑娟,董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以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楠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彬传,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娟及被上诉人董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淑娟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违背常理和相关规定,以“检查方法”替代“检查范围”,片面检查,错误计算,瞒天过海,明显不构成十级伤残,但仍被一审法院判决采信,作为认定张淑娟膝关节十级伤残的依据。依据错误的证据,因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必然是错误的。二、鉴定结论违法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并没有剔除其原有“骨质疏松”因素对该伤残程度的影响。三、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法律文件的适用,存在明确的逻辑混乱、断章取义。四、鉴定意见不具有至高无上的绝对证据效力,当其违反规定,违背常理、自相矛盾、虚假不实时,应当被实事求是地依法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张淑娟辩称,上诉人上诉存在明显的逻辑混乱、断章取义、错误解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董莉二审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张淑娟一审起诉请求: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董莉驾驶鲁B×××××号车和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乐环路与同乐二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董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因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9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8308.4元。被告董莉在一审时辩称,鲁B×××××号车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时辩称,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董莉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市北区乐环路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二路路口左转弯时,适有行人原告张淑娟沿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二路南向北行走至此,鲁B×××××号车车身左侧与原告身体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5年3月6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急诊留观治疗,于次日转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4、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5、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医院给予石膏外固定,并行保守治疗。2015年3月5日医院为原告作X线检查,X线报告单显示:左膝关节退变。2015年3月5日原告从关节外科转至心内科治疗,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2015年2月4日,原告X线报告单中影像意见注明,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2月12日,原告X线报告单中影像意见注明,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5月13日,原告CT报告单中影像意见注明,T12椎体陈旧骨折。2015年5月18日,原告CT报告单中影像意见注明,T12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注明:三、检验过程。3、本次查体。按照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张淑娟进行查体检验。------,拄拐跛行缓步入室,左下肢不能单独久立。------。脊柱生理弯曲存在,胸腰部压痛,腰部活动受限。左膝稍肿胀,内侧压痛,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活动度:屈曲70°(右120°)。右膝关节活动可。四、分析说明。1、关于伤残等级的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张淑娟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近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未行手术,保守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丧失功能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的11.7%>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之规定,此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淑娟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c)条之规定,此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淑娟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淑娟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9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1条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法院通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指派专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5年11月4日庭审时,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指派侯方青医师、李路平副主任医师到庭接受质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询鉴定人的主要问题为:1、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哪些?2、是否适用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3、是否对被鉴定人膝关节的伸展度进行检测?4、鉴定意见书注明“拄拐跛行缓入室”,是否说明被鉴定人能够站立?5、在鉴定过程中是否注意到被鉴定人患有骨质疏松症状?6、在没有作核磁共振检查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是如何排除被鉴定人自发性、陈旧性、椎体压缩骨折的可能性?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庭鉴定人员答复为:1、本次鉴定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为:《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2、没有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3、鉴定过程中,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膝关节的屈曲度进行了检测,为屈曲70°。没有对被鉴定人膝关节的伸展度进行检测。4、被鉴定人可辅助站立,腿能伸直。5、鉴定过程中,注意到了被鉴定人患有骨质疏松症状。6、骨折是用影像学的CT检查就可以诊断,不一定非要做核磁共振才可以作鉴定,核磁共振检查不用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只是规定了一种检查方法而已,并非完整的检查范围,该规范在对膝关节的检查表格中,明确标注仅仅是一种检查方法,并非是对膝关节的检查范围和项目。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仅规定了检查的方法,也规定了检查的内容,该标准中所规定的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明确列明,测定膝关节功能的有屈曲和伸展两个方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标准的规范性引用文件中规定:“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18667《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应当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本案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只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检查了屈曲,没有检查伸展,该检查结果不代表被鉴定人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描述和出庭鉴定人刚才的陈述,被鉴定人是能够直立的,充分说明被鉴定人膝关节伸展是没有问题的,故被鉴定人的膝关节功能丧失应为5.9%(11.7%除以2),没有达到下肢功能丧失10%的标准,故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构不成十级伤残。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椎体压缩性骨折是陈旧的还是新鲜的,最好的检查就是伤后作核磁共振检查,而被鉴定人没有作该项检查,故含有躲避自己老年陈旧性、自发性椎体压缩骨折的嫌疑。但鉴定机构在没有作核磁共振检查排除原有××的情况下,将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原因全部归为交通事故,是缺乏客观依据的,故被鉴定人张淑娟脊柱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也是不能成立的,故该鉴定结论不应当被法院采信。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庭鉴定人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并不适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测定膝关节功能的只有屈曲度检查,并没有伸展度检查。故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作了屈曲度检查,正常为150°,而被鉴定人为120°,左下肢丧失功能11.7%,根据规定,此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老人相对于常人受到较大的撞击容易骨变,本来被鉴定人胸椎伤情应当构成更高的伤残等级,考虑到被鉴定人的骨质疏松,将伤残等级降低到十级。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数额查明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原告花费医疗费23595元。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已经与被告董莉达成调解协议。二、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俊霞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注明王俊霞为原告进行陪护35天,每天180元,适逢春节,另付加班费700元,共计收到原告护理费7000元。原告按照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59天,要求按照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故原告共主张护理费损失14832元【7000元+48453元/365天×59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证据只是提交收条一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形式。对原告在医院心内科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予认可。同时,病历记载的诊断和用药扩大范围十分明显,用药明细中有记载眼部、心脏××、老年性退行性××等,该用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无关。法院告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用药合理性以及治疗必要性提出异议,是否申请进行相关鉴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三、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且均系出租车票据。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主张残疾赔偿金22976.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五、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法院予以采纳,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证据。被告董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关于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认为,第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否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问题。法院认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范围中规定,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是适用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不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范性引用文件中规定:“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18667《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理解,法院认为,该规定应理解为在应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必不可少的,并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理解的,应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时,必不可少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故,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适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作了屈曲度检查,评定被鉴定人张淑娟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是客观公正的。第二,关于鉴定机构没有对被鉴定人作核磁共振检查就评定被鉴定人张淑娟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的问题。法院认为,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已经考虑到被鉴定人的骨质疏松问题,将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降低到十级,该结论也是恰当和准确的。通过原告病历中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自2015年2月4日、2月12日检查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到2015年5月13日、5月18日检查出T12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呈现从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到T12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一个逐渐渐进的过程。由此完全可判定原告的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另外,即使鉴定过程中没有考虑被鉴定人的骨质疏松问题,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过错。原告自身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也没有过错,不存在因此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作为侵权人也应当对原告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综上,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恰当、客观,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治疗过程中的用药合理性及治疗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用药合理性及治疗必要性的鉴定申请。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976.4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聘请护工35天产生的护理费损失7000元,符合本地护工标准的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期限应为55天,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该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应为7301元(48453元/365天×55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合计14301元。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因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严重伤情,并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作为一名年近78岁的老人,该事故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30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97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777.4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淑娟各项损失52777.4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请标的的案件受理费129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诉讼费289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淑娟承担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768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淑娟受伤,其伤残等级鉴定系由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期间,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有违法舞弊行为,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意见错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