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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田瑞杰、张献民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瑞杰,张献民,郭国建,张艳霞,刘国强

案由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592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瑞杰,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长水,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献民,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节约集约有效利用办公室主任(原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住河南省。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国建,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督查科科长(原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督查办副主任),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于2013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玉玢,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艳霞(曾用名张爱霞),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开发复垦中心主任(原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强,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二调办副主任(原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副科长),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瑞杰、张献民、郭国建、张艳霞、刘国强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4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田瑞杰、张献民、郭国建、张艳霞、刘国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田瑞杰、张献民、郭国建、刘国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郑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郑金检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郭国建、张献民犯滥用职权罪,��告人张艳霞、刘国强、田瑞杰犯玩忽职守罪。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537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田瑞杰、张献民、郭国建、张艳霞、刘国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诗琪公司取得了位于中牟县郑庵镇刘圪垱村西的一块土地(面积53.2亩)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09年10月22日,时任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督查办副主任的被告人郭国建以诗琪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同时以1949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两家公司向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转让申请,申请将诗琪公司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1949公司,并��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被告人郭国建找到土地利用科科长张献民,要求为其违规办理变更手续。被告人张献民违反相关税收法规中“先税后证”之规定,在明知两家公司均未缴税的情况下,将卷宗材料流转至地籍科。地籍科收到卷宗材料后,被告人刘国强、张艳霞、田瑞杰违反相关土地管理法规、税收法规中“先税后证”之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认真审核两家公司的缴税情况,而为1949公司颁发“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经中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两家公司少缴税款123.80946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原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证明,2010年,诗琪公司和1949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工作,当时负责办理的土地利用科的科长是张献民,主管副局长是田瑞杰。按规定是先税后证,相关税费的缴纳由土地利用科出具缴费单。2.证人王某(原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主任)对由土地利用科通知缴纳相关税费,并在相关缴费、缴税凭证齐全之后,将材料转至地籍科,由地籍科审查后办理变更程序并发证的情况予以证明。3.证人周某(原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内勤)证明,2009年土地利用科的业务由张献民负责。其当时发现诗琪公司转让土地给1949公司的卷宗里,没有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的完税凭证,将没有缴税的情况向张献民汇报了,张献民交代其将该卷宗材料先转到地籍科,税到时候再补。4.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2010年1月22日刘国强签署意见:申请变更登记;2010年1月26日张艳霞签署意见:该宗土地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拟同意报批土地变更登记;田瑞杰、陈某分别签署同意的意见。5.2013年7月19日河南省中牟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显示,经该税务局调查,位于郑庵镇刘圪垱村西的土地,2010年由诗琪公司转让给1949公司,截止今日没有在该税务局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6.诗琪公司税务稽查报告证明,土地转让环节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合计908576.85元,土地转让环节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应加收的滞纳金合计868564.69元;1949公司税务稽查报告证明,应缴纳契税329517.82元,应加收滞纳金297959.21元���以上两家公司少缴税款共计123.809467万元,滞纳金共计116.65239万元。7.税收通用完税证、契税完税证证明,2013年8月12日和9月29日,诗琪公司和1949公司分别缴纳了应缴税款。8.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审查报批工作程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勘验检查笔录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流程图证明,土地利用科必须待土地使用者完善相关税费后,卷宗才能转至地籍科登记发证。其工作风险点之一是未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税费政策审核土地使用者税费缴纳情况,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9.到案经过对被告人田瑞杰、张献民、郭国建、张艳霞、刘国强均被动到案的情况予以证明。10.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职责证明、职务证明、任免通知对被告人田瑞杰、张献民、郭国建、张艳霞、刘国强的任职及职责情况予以证实。11.户籍证明对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12.被告人田瑞杰供述,2009年9月担任副局长,主要分管土地利用科和地籍科。2010年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诗琪公司”将刘圪垱村西一块工业用地转让给1949公司并变更为住宅用地一案时,转让程序是由其所领导下的土地利用科和地籍科负责办理的。按照规定其应该审查卷宗全部材料,但因为材料很多,其在办理该土地变更手续时,没有详细看,只看了一下承办人和科长的意见就签字了。13.被告人张献民供述,2009年其是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的副科长,2009年12月31日其正式担任科长���关于办理“诗琪公司”将刘圪垱村西一块工业用地转让给1949公司并变更为住宅用地一案时,两家公司均未缴纳税款。当时郭国建来找其,催其将卷宗转到地籍科,其当时问郭国建税交了没有,郭国建称还没有交,其明确告诉郭国建必须“先税后证”,没有税票是不允许转的。但郭国建称给田瑞杰说过了,后其打电话向田瑞杰核实后,就安排周某将材料转到地籍科。14.被告人郭国建供述,其2008年2月份至2010年4月份担任194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诗琪公司委托其将中牟县刘圪垱村西一块工业用地转让给1949公司。其将双方的手续收集齐后将资料递交办事大厅,就等候相关科室办理过户手续。张献民在收到大厅转到利用科其提交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其曾经去问他还需要别的什么材料,他问其出让金和税费都交了没有,交了才能往下办理,其说出让金已经交了,税费晚些再交,先往下面的程序进行吧。另有2008年3月12日诗琪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009年4月2日1949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证明在卷为证。15.被告人张艳霞供述,2010年其是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主要负责土地登记、土地调查工作。2010年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诗琪公司将刘圪垱村西一块工业用地转让给1949公司并变更为住宅用地一案是其经手办理的,其负责对地籍科具体承办人刘国强审查过的材料进行复核,并报请副局长田瑞杰审核,审核通过后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当时其刚任命为地籍科科长,对土地登记业务不熟悉,其认为经办人从事土地登记时间长,业务较熟练,审查过的材料应该都齐全,符合土地变更登记的条件,其��在没有详细审查申请材料的情况下签字同意报主管副局长审批。16.被告人刘国强供述,其具体工作职责就是地籍管理、土地登记。2010年诗琪公司将刘圪垱村西一块工业用地转让给1949公司并变更为住宅用地一案土地登记的办理是由其负责的,主要就是审查所有的材料是否齐备,然后打审批表报领导审批,之后登记发证。当时工作太忙,没有认真核实,其在没有缴税凭证的情况下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缴税由利用科通知用地申请人,缴税凭证由利用科来收,利用科收齐之后才会把材料转给地籍科,如果没有缴税凭证地籍科会退卷。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田瑞杰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张献民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郭国建犯滥用职���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张艳霞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刘国强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诉人田瑞杰上诉称,其已履行了自身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辩护称,田瑞杰犯罪情节轻微,所造成损失已挽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张献民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郭国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未与张献民共谋,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张艳霞上诉称,其系过失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已挽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刘国强上诉称,其系过失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已挽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田瑞杰已履行了自身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瑞杰供述,职责证明证实,田瑞杰分管土地利用科和地籍科,诗琪公司和1949公司的土地变更登记由其分管的土地利用科和地籍科负责办理,其未按照规定审查卷宗全部材料,并由此导致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瑞杰、张艳霞、刘国强犯罪情节轻微,所造成的损失已挽回,原判对其量��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国家税收损失已挽回,上诉人田瑞杰、张艳霞、刘国强犯罪情节较轻,原判均已予以认定。上诉人田瑞杰、张艳霞、刘国强犯玩忽职守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考虑三上诉人自愿认罪,损失已经挽回,犯罪情节较轻,对三上诉人均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献民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献民、郭国建供述,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审查报批工作程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勘验检查笔录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流程图证明,在郭国建提交土地变更申请材料后,张献民询问郭国建完税情况时,郭国建告知张献民该地块未完税,并让张献民先将手续向下一环节流转,张献民在明知该申请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违反职责规定将卷宗转至地籍科登记发证,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原判认定其犯滥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此可见,上诉人郭国建与张献民共谋,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故关于上诉人郭国建未与张献民共谋,不符合滥用职权罪主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瑞杰、张艳霞、刘国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郭国建利用被告人张献民担任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国家机关工作���员的职权,与张献民共谋,在明知土地使用者未缴纳相关税费前,将卷宗转至地籍科登记发证,张献民故意违反规定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诉人张献民、郭国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瑞杰、张献民、郭国建、张艳霞、刘国强的上诉理由及田瑞杰、郭国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竹庆平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