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海冰与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冰,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647号原告刘海冰,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址广西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叶万松,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燕,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陆川县城城东新区三峰东路北面18栋第一层B2商铺。法定代表人温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蒙治逵,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单才,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冰诉被告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健堂、杨旋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小小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万松、罗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蒙治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冰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以代办房产证的名义,收取原告代办费12000元,然而,时至今日,房产证并没有办理到原告的手上。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的委托情况下,就以代办房产证的名义,非法向原告收取所谓代办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收取的12000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2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55.68元(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7日计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电脑查询单,证明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龙腾嘉园房产的事实;4、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代办费的事实。被告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代办房产证的要约,原告将承诺送达被告(交代办费),委托报酬是市场调节价,被告有权自主定价,被告去办理房产证需要增加工作人员,耗费人力、物力,收取报酬合情合理,双方全面履行了委托合同。收取房产证代办费是普遍的市场行为,陆川其他楼盘亦收取房产证代办费且高于被告。另外,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免费办理房产证。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交接表,证明被告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完毕,被告已办理了原告的房产证;2、碧桂华庭代办费收款收据、罗马公馆收据和陆川县金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据,证明房产证代办费属于市场调节价。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龙腾嘉园第15栋1单元401号房,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2015年4月7日,被告以办理房产证费用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代办费12000元,并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收费后已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收取12000元办理房产证费用没有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逐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收取12000元是办理房产证交给有关部门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收取12000元纯属于劳动报酬,有关部门收取办证费用另外向原告收取。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收取办理房产证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自行收取代办费,双方没有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收取12000元劳动报酬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刘海冰,并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刘海冰。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7日起计至2016年3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已预交56元),由被告陆川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辉龙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小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