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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55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10月0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下午14时许,在利辛县望疃镇芦沟街的水泥路上,因被告人李某甲、当事人李某丙(另案处理)、当事人李某戊等人互不让路,双方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李某甲将被害人何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何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下午14时许,在利辛县望疃镇芦沟街的水泥路上,因被告人李某甲、当事人李某丙(另案处理)、当事人李某戊等人互不让路,双方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李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何某的面部打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何某的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于2016年2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说明、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高某甲、李某己、高某乙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