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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龚崇权与宁环均,邓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崇权,宁环均,邓生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852号原告:龚崇权,男,1940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环均(又名宁小红),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邓生莲,女,1982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龚崇权与被告宁环均、邓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崇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环均、邓生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崇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龚崇权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龚崇权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宁环均、邓生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环均、邓生莲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24日,被告宁环均向原告龚崇权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邓生莲在家属签字处签名捺印。2014年7月30日,被告宁环均、邓生莲向原告龚崇权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前偿还,但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龚崇权偿还过借款。庭审中,原告龚崇权称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4%,并申请证人王德茂出庭作证。因原告龚崇权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有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龚崇权诉称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龚崇权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龚崇权借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人不应支付利息,但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之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对于2014年7月24日的50000元借款,借款人处只有被告宁环均的签名,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宁环均一人偿还。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宁环均应向原告龚崇权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8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对于2014年7月30日的50000元借款,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前,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龚崇权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龚崇权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环均、邓生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龚崇权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崇权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8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龚崇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龚崇权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宁环均、邓生莲共同负担1150元,由被告宁环均独自负担115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020元(原告龚崇权已预交1020元),由被告宁环均、邓生莲共同负担510元,由被告宁环均独自负担51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龚崇权已预交600元),由被告宁环均、邓生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稀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李湘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