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曹燕琼与马兹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燕琼,马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122号原告:曹燕琼,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文,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兹芳,女,1955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曹燕琼与被告马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燕琼的委托代理人马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兹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曹燕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方式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偿还无果。马兹芳未作答辩。曹燕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马兹芳与原告曹燕琼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马兹芳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曹燕琼如以现金方式支付则应另行由马兹芳出具收条;借款期限为以曹燕琼向马兹芳主张还款之日为准,但在3个月之内不得主张还款,三个月后可随时主张,马兹芳应在曹燕琼向其主张还款的15日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2%,马兹芳应于每月30日前将当月的利息支付给曹燕琼,如逾期未支付当月利息,曹燕琼可收回借款及相应利息,且马兹芳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本金加利息,并承担因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曹燕琼实际向马兹芳通过银行转账168000.00元,曹燕琼自认马兹芳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曹燕琼向马兹芳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需有收条,但原告仅提供了168000.00元的转账凭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1680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1个月(即2014年12月)的利息,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燕琼借款16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曹燕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负担640.00元,被告负担36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蓉代理审判员 秦 琴人民陪审员 彭平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