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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东国与刘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国,刘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398号原告:孙东国,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博兴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波,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孙东国诉被告刘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轮胎款16999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运输行业,其自2014年起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更换轮胎。截至2016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汽车轮胎款共计16999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均遭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轮胎款。被告刘建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更换汽车轮胎。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两份,其一载明刘建波欠孙东国轮胎款壹拾贰万柒仟零伍拾元(¥:127050元),其二载明刘建波欠孙东国轮胎款肆万贰仟玖佰肆拾元(¥:429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汽车轮胎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付汽车轮胎,被告至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169990元货款,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自其向被告催要之日即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5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东国货款1699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999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