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执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郫县兴川红建材经营部与张远洪、张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郫县兴川红建材经营部,张远洪,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1146号申请执行人郫县兴川红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郫县犀浦镇石亭村西南石材城14-15号。经营者彭常文,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张远洪,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张霞,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郫县兴川红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张远洪、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郫县兴川红建材经营部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24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远洪、张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远洪、张霞的存款以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87823元及利息,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五日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