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月健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月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889号罪犯杨月健,男,原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杨月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6234.37元。杨月健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31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3年8月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减刑二年,刑期至2029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梧州监狱认为,罪犯杨月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奖励分84.8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对罪犯杨月健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月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月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8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