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戴英、戴文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英,戴文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2217号原告戴英,女,1993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陶金坪乡椒坪村**组。原告戴文娟,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陶金坪乡椒坪村**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225982009。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211991215。原告戴英、戴文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怀化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戴英、戴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受害人姚菊莲的赔偿款104211.1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投保的湘N5CM**号小车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发生交通事故,并与浙BH3N**车主向建长共同承担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经鹤城区人民法院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湘N5CM**号小车与浙BH3N**车赔偿伤者320422.2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垫付了56000元的医疗费用,因浙BH3N**号车只投了交强险,其车主向建长对相应的赔偿无赔偿能力,致使原告垫付的56000元无法要求浙BH3N**车主承担,同时原告对浙BH3N**车主向建长对伤者姚菊莲的赔偿104211.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浙BH3N**车主向建长追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于保险合同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戴英既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亦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故不能成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戴英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