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行审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重庆市涪陵区乐客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庆市涪陵区乐客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审30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659351XT。法定代表人谢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廷明,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乐客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60636-0,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齐心村1组。法定代表人于中胜,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乐客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催告书的送达程序问题,其自愿撤回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三项的强制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申请。审判长 苏 波审判员 刘 姣审判员 陈 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成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