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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顾洪华,杨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692号原告刘进,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吕广来,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11号。代表人周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云,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路。代表人张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洪华,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生,住海安县。被告杨宏,女,汉族,1976年9月11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刘进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顾洪华、杨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法官助理顾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广来,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祥,被告杨宏,被告顾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顾洪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经海安县城东泰宁村一组地段由南向北行驶,同时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亦经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同时,有被告杨宏驾驶苏F×××××轿车在事故地段交叉口西南角逆向停车。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洪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宏亦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7548.4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5320元、误工费41419.2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公估费140元,合计119607.68元。上述损失中,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109607.68元。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洪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杨宏驾驶的车辆停靠在路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杨宏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顾洪华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杨宏辩称:我的意见和保险公司的一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时2分,被告顾洪华驾驶苏F×××××号轿车经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一组地段由南向北行驶,同时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亦经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两车受损。同时有被告杨宏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事故地段交叉口西南逆向停车。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洪华、杨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F×××××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苏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事故均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当即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月23日、3月8日、3月23日、4月27日、5月25日、6月23日、7月27日及2016年5月30日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先后用去医疗费39548.48元(含无病历佐证的1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洪华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就此案曾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此次诉讼中,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5年9月9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进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鉴定人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2015年7月10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就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受损的星月神牌电动车出具公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标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8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4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2月份起负责帮南通贵友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南通贵友贸易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运费16500元,原告则同时支付两位雇工工资6740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南通贵友贸易有限公司仍按月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原告自2015年1月份起另行雇用他人帮助送货,原告则按月支付该名雇员工资3350元至今。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储呈云护理,储呈云于2014年12月10日与江苏兴华胶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江苏兴华胶带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份起为储呈云交纳了企业养老保险至今。以上事实,有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公估结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顾洪华驾驶苏F×××××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洪华、杨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的上述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本起事故的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各项赔偿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顾洪华、杨宏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天安公司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天安保险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0%。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顾洪华、杨宏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顾洪华、杨宏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天安保险、太平洋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顾洪华、杨宏的赔偿责任由天安保险及太平洋保险承担。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收取顾洪华的款项,在扣除顾洪华应承担的部分后,余款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7548.48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于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无病历佐证的152元,余款39396.48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20元。根据鉴定意见,经审核,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为1260元(营养费按10元/天×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20天计算,不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3、护理费,原告主张25320元〔按护工费2280元+(90天+30天)×(5950元+5720元+5630元)÷30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储呈云与江苏兴华胶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领据、个人社保明细清单,由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储呈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制造业年收入57929元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其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6563.90元(护工费2280元+57929元÷365天×9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41419.20元〔(210天+30天)×62990元÷365天〕。根据目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时的陈述,南通贵友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后,仍按月给付运费16500元,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原告仅因其受伤后另找雇工而每月增加支出335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仅为该部分增加的支出。综上,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确定为23450元(3350元/月×7个月)。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及鉴定所需,本院酌定为4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公估结论,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公估费,原告主张140元,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合计为8357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公估费合计30676.95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31.3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4808.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公估费合计30676.95元。四、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31.30元。上述三、四两项,合计34808.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刘进,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五、原告刘进返还被告顾洪华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刘进的10000元,扣除被告顾洪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元及鉴定费108元后,原告刘进尚应返还被告顾洪华98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从被告天安保险赔偿给原告刘进的上述款项中直接扣转)。如原告刘进,被告天安保险、太平洋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刘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34元,由原告刘进负担1738元,由被告顾洪华负担148元,由被告杨宏负担148元(被告顾洪华、杨宏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刘进代垫,被告顾洪华给付该费用已在判决主文第五项中表述,被告杨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原告刘进代垫的上述费用给付原告刘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仲卫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顾剑云见习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