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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孙宝龙与许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龙,许文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597号原告:孙宝龙,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绍美,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建,男,汉族,镇赉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职员。原告孙宝龙诉被告许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绍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宝龙诉称:被告2008年5月16日欠原告钢材款20000元整,月利息二分,此款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并承诺2016年8月10日一定归还此款,逾期未还,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拒绝偿还,特此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整,并按照双方约定2%支付月利息。2、本案所有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许文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许文建购买孙宝龙钢材,尚欠钢材款人民币20000元,后经孙宝龙催要未予给付,2016年8月8日许文建给孙宝龙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8月10日还款并约定月利息2分,有孙宝龙向法庭提供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约定到期后,孙宝龙找许文建索要欠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文建偿还欠款2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2%支付月利息;本案所发生的费用由许文建承担。根据孙宝龙的起诉,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许文建的欠款如何给付。本院认为:孙宝龙与许文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宝龙已向许文建交付了所买卖的钢材,许文建理应积极给付购买钢材的款项,推脱不还无理,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孙宝龙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宝龙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自欠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