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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9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9917号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圣兴街199号。法定代表人:潘先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杨青青,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兰街3号。法定代表人:陈仁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诉称,2014年7月起,我公司向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金岸公司)承建的大川水岸三期二标段工程(位于江北区石马河)供应预拌砼,并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2014年11月6日,我公司与海峡金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0日尚欠货款8769542.30元。嗣后,我公司继续向海峡金岸公司供应预拌砼,海峡金岸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尚欠货款7725488.7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海峡金岸公司支付货款7725488.70元、违约金148254.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海峡金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三圣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6日的《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大川水岸三期(二标段)建造安装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印章上明示“订立经济合同无效”,不得用于签订合同,且我公司亦未授权夏庆龙与三圣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故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无效。《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由甲方住所地即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可以选择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三圣公司提供的其(乙方)与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大川水岸三期(二标段)建造安装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变更为: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工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三圣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海峡金岸公司支付货款,三圣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协议约定的工程住所地即不是双方住所地、亦不是合同履行地,该协议有关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无效,本院不予确认。三圣公司提供的其(乙方)与海峡金岸公司(甲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具体,海峡金岸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海峡金岸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芸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