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邵忠平与王小燕、朱莉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忠平,王小燕,朱莉敏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288号原告:邵忠平,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魁者、邵和敏,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燕,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朱莉敏,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邵忠平为与被告王小燕、朱莉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忠平的委托代理人邵和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对温州市华荣阀门有限公司的债务1191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从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温州市华荣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的股东,原告诉华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作出(2011)温龙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荣公司向原告支付1191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但判决生效后,华荣公司拒不履行其义务。而华荣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因温州市华荣阀门有限公司的股东朱莉敏、王小燕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从而终结破产程序,因此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基本信息、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口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系华荣公司的股东;4.(2011)温龙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华荣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2012)温龙执民字第1320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华荣公司无财产执行的事实;6.(2015)温龙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两被告要对华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小燕、朱莉敏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州市华荣铸造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2011年5月13日经核准更名为温州市华荣阀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王小燕、朱莉敏为公司股东。2013年2月22日未在法定期限内接受企业年度检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从2010年8月3日、2010年11月18日、2011年1月21日,华荣公司分别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华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91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1年9月9日起诉至本院。2011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温龙商初字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邵忠平货款119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后华荣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邵忠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由于华荣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案号为(2012)温龙执民字第13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15年6月8日,根据温州鑫伟铁合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受理温州市华荣阀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邵忠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温龙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邵忠平对华荣公司享有债权金额119100元。后因华荣公司的股东未向管理人提交任何财产、账册,导致无法全面清算,华荣公司可供清偿财产为零,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温龙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华荣公司破产并终结华荣公司破产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小燕、朱莉敏作为温州市华荣阀门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破产程序中拒不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破产管理人无法追查该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该两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数额为破产程序确认的原告债权金额1191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燕、朱莉敏对原温州市华荣阀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邵忠平货款1191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邵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小燕、朱莉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韩苗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