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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石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石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汪伟忠,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甲,乳名石强,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厨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祥成,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石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汪伟忠,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梁山县盛世华城小区对面一酒店门口,以14600元的价款从康某手中购买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瑞纳牌轿车,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交易时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车辆识别代码已更改。2016年1月31日,在梁山县汽车站对面一酒店门口,被告人杨某某又以167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人石某甲,并告知其该车辆识别代码已更改。后被告人石某甲又以22000元的价��,将该车辆转卖他人。在上述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除支出车辆维修等费用外,非法获利600元;被告人石某甲非法获利53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系平邑县城明德花园南区的王某甲所有,于2015年12月10日4时许被盗,被盗时价值40800元。案发后该轿车退还王某甲。被告人杨某某、石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的罪行;庭审时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庭审后,被告人杨某某、石某甲的家人分别向本院缴纳现金600元和5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康某、石某乙、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搜查笔录、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石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石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石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买、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石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其非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石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石某甲非法所得59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峰第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