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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再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某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第三人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廖某某,唐某某,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再00001号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审原告):廖某某,。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原审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龙凤,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玉潭中路270号。法定代表人:潘立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露,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某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第三人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1)宁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6日,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6)湘0124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晓辉、人民陪审员李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廖某某、原审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凤、第三人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廖某某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无条件退还所租房屋门面。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原告将沙河市场第1339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木材生意,租期一年,租金3360元/年(未签订书面合同、已开房租收据,收据上已注明租赁时间),现已到期。因滨江公园建设,原告整栋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11月,原告与拆迁人国资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协议现急需拆迁,经与被告协商多次,被告都不同意退还门面。原审被告唐某某原审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廖某某支付反诉原告门面经营损失补偿款56000元(门面装修19000元、腾退费、搬迁奖励7600元、门面停业补偿费7578元、门面搬迁265元、阁楼损失6000元、广告牌三块12000元、水电、水井损失);并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门面租金12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于2008年10月开始一直承租反诉被告在宁乡县沙河市场的1339号门面,2010年9月,由于建设滨江公园,反诉被告所有的门面全在拆迁范围内。反诉被告与拆迁人国资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得了赔偿款项,其得到的赔偿款项中包括赔偿给反诉原告的营业补偿款、门面装修款、腾退费、搬家费、过渡安置费、广告牌等赔偿费56000元。反诉原告多次找国资公司,国资公司答复这些费用已和反诉被告签订协议,全部支付给了反诉被告,可一问反诉被告却答复没有。因国资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围挡门面,造成门面周围垃圾成山,无水无电,门面一直无法经营。反诉被告还应退还反诉原告门面租金1200元。第三人国资公司答辩称:1、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对原审被告唐某某的请求,第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单位已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项目的全部费用,答辩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查明:原告廖某某所有宁乡县沙河市场1330号门面从2008年10月开始租赁给被告唐某某经营建材生意,租金按年缴纳,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4月8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廖某某交纳了房屋租金3360元,由原告廖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在被告唐某某租赁原告廖某某门面进行经营期间的2010年11月3日,原告廖某某因出租给被告唐某某的门面在本县滨江公园建设范围之内需拆迁,与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065555.60元,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87244.4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在2010年11月30日前原告将房屋腾退交给第三人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后即告知被告其租用的房屋已被征收,但未要求被告唐某某立即腾退房屋,至2011年元月份才要求被告唐某某腾退房屋。但被告唐某某以补偿款中有其应得的份额为由,至今未腾退所租用的原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审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廖某某在房屋被征收后立即告知了被告房屋已被征收,2011年元月正式通知被告腾退房屋,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由被告腾退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唐某某所租房屋进行了相应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建设,且经湖南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为1124元。此款已计算在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内。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唐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门面经济损失补偿款56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反诉要求原告退付租金12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房屋已被征收,并取得了征收补偿款,约定2010年11月30日前腾退,不应再收取被告租金,已收取被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8日的租金1188元(3360元÷365天×129天)应退还给被告。第三人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虽签有拆迁补偿合同,但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某向被告唐某某支付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建设费用1124元,退付租金1188元,合计2312元。此款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租赁的原告廖某某的房屋腾退交付原告。三、驳回被告唐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925元,其中本诉费5050元,反诉费87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925元。原审原告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房租收据、房屋产权证,庭审中原审被告唐某某及第三人国资公司对原审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房租收据(原审提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拆迁补偿无关。对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审提交)没有异议。对证据3、《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提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唐某某与彭跃辉签订的承诺书(再审提交)没有异议,但经过这次协商,本人与唐某某的纠纷已全部解决。第三人国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原告的相同。原审中经第三人国资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唐某某租赁房屋的装修及附属设施进行价值评估,估价结果为1124元。原审原告廖某某及第三人国资公司对房地产估价结果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唐某某对房地产估价结果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不合理、不公正,租赁的房屋搞了装修,装修费不只有1124元,没有计算材料钱和工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审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唐某某及第三人国资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与第三人国资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湖南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审认定的事实、本次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从2008年10月开始,原审原告廖某某将宁乡县沙河市场1164号门面(门面共57平方米,唐某某租赁约38平方米,占廖某某门面的三分之二)租赁给原审被告唐某某经营建材生意,租金按年缴纳,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4月8日,原审被告唐某某向原审原告廖某某交纳租金,原审原告廖某某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在原审被告唐某某租赁原审原告廖某某门面进行经营期间,因原审原告廖某某出租给原审被告唐某某的门面在本县建设的滨江公园拆迁范围内,2010年11月3日,原审原告廖某某与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1252800元,其中门面装修28500元,门面停业补偿11368元,门面搬迁费265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在2010年11月30日前廖某某将房屋腾退交给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廖某某与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后即告知被告唐某某其租用的房屋已被征收,要求原审被告唐某某立即腾退房屋。但原审被告唐某某以要求补偿为由,未腾退所租用的原审原告的房屋。2011年4月19日,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某某无条件退还所租房屋门面。2011年4月28日,唐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廖某某支付其门面经营损失补偿款56000元,并退还门面租金1200元。另查明:1、本院原审判决生效后,唐某某与廖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达成协议,由廖某某支付30000元给唐某某后,唐某某已将门面腾退,唐某某与廖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已全部协商解决。2、原审被告唐某某在再审期间申请对所租房进行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建设重新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因需要鉴定的标的物现已灭失,且三方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资料,鉴定中心无法完成鉴定工作,故原审被告唐某某撤回该申请。3、原审被告唐某某当庭要求第三人国资公司及本院赔偿其损失731757.7元。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廖某某要求原审被告唐某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唐某某已履行完毕;唐某某反诉要求廖某某赔偿门面经营损失补偿款及退还门面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唐某某在再审中亦表示,其与廖某某之间的纠纷已全部协商解决,不再要求廖某某赔偿。唐某某在再审中提出要求第三人国资公司及本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再审程序。审 判 长  王 治审 判 员  江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第四百零六条第四项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