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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行审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与桐庐国卫石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桐庐国卫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162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委托代理人:沈宋杰,系桐庐县xx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桐庐国卫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叶国卫。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桐庐国卫石材有限公司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68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桐庐国卫石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未经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横村镇柳岩村外畈坞地段进行建设,占用横村镇柳岩村集体土地1500平方米,建造占地面积为268平方米的一层简易厂房。经查,该地块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不符合桐庐县横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桐庐国卫石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27日对桐庐国卫石材有限公司作出桐土监(2011)2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00平方米土地;2、限期于2011年8月31日前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68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1500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25元人民币的罚款,合计处罚款37500元人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7月15日送达桐庐国卫石材有限公司,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1月30日,桐庐国卫石材有限公司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37500元。2016年8月23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桐庐国卫石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桐土催字(2016)26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但桐庐国卫石材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1)2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1)2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68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横村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