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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8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与吴秀艳、穆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吴秀艳,穆金生,杨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44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负责人魏光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占国,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秀艳,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穆金生,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杨淑兰,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以下简称“罗庄子支行”)与被告吴秀艳、穆金生、杨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耀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庄子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艳、穆金生、杨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子支行诉称,被告吴秀艳于2009年7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2010年7月15日到期,由被告穆金生、杨淑兰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000元,余欠贷款23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000元及所欠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欠利息126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秀艳、穆金生、杨淑兰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子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2009年7月16日,被告吴秀艳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7.965‰。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由被告穆金生、杨淑兰对被告吴秀艳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归还贷款本金7000元并将2010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还清,余欠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被告拒绝偿还,被告穆金生、杨淑兰亦未代其清偿。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对被告吴秀艳、穆金生、杨淑兰进行催收,被告吴秀艳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被告穆金生、杨淑兰在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吴秀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所欠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尚欠借款利息12671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秀艳理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穆金生、杨淑兰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吴秀艳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借款本金23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吴秀艳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利息12671元(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与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3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穆金生、杨淑兰对被告吴秀艳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秀艳负担,被告穆金生、杨淑兰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耀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建超附:一、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