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953号原告:宋某某,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雷,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迎、张汉雷,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张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5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16日到涡阳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家庭暴力严重,让原告无法忍受,同时原、被告分居已久,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分居时间不长,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生育子女情况和家庭人口信息及原告户口系从阜阳迁过来的。证据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被告通过短信相互辱骂,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证据5、阜阳宋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今在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已分居两三年的事实。证据6、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出具的离婚处理方式情况。证人宋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证人路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在她娘家居住,被告有时会去那里看看孩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受伤照片是原告自己弄伤的,短信是因为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内容上有些是我发的,有些不是我发的,我都是在劝说原告,两人都有辱骂行为,原告辱骂被告的事实被告没有打印出来。证据5、有异议,我们从结婚后出门打工,就在原告娘家居住的,并在那里开了个服装店,原告在她娘家住是正常的。证据6、有异议,当时我们两人生气吵架,写这个条只是出于想哄劝原告的。对证人宋某某、路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我和原告不住在一起,不是夫妻感情不好,而是为了生活,原告在家看服装店,我出门打工。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伤情照片,原告无证据证明受伤为被告所为,短信截图照片,被告认为短信聊天记录原告有删减,原告也未出具原始短信聊天记录,对此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可。证据5、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6、对此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可。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5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2006年11月16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甲,原告称和被告经常生气感情已破裂,要求同被告离婚,为此起诉到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时,应相互尊重、体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宋某某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