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4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管艳武与谢建东、陈先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艳武,谢建东,陈先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919号原告:管艳武。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蔡海波,平阳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建东。被告:陈先程。原告管艳武诉被告谢建东、陈先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艳武的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被告谢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艳武起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建东、陈先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月利率为2%,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8日还款10330元。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二被告仅偿还几期借款本息,后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690元及利息1000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违约金(每月以41690元×0.8%=333.52元为标准,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谢建东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收到借款的同时,已经支付9000元利息给原告;其已经还本付息7期。被告陈先程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现金给付原告9000元。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转账10330×7=72310元。本院认为,原告管艳武与被告谢建东、陈先程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二被告转账100000元的同时,又预先收取利息9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91000元。截至2015年9月17日,二被告应支付利息14074.67元,已经支付72310元,超过部分72310-14074.67=58235.33元应抵扣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32764.67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69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7日利息为10000元,后续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对借款本金32764.67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利息已经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对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先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建东、陈先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艳武借款本金32764.67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管艳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谢建东、陈先程负担345元,管艳武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 小 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白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