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克霞,刘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918号原告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墩西村5组。法定代表人黄典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胡志风,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海华,公司员工。被告刘长明。被告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克霞。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伟,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晨。原告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刘长明、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陈克霞、刘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风,被告海洲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明、锦达公司、陈克霞、刘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厦公司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海洲公司由我公司、黄典俊及被告刘长明、刘晨提供带责任保证,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750万元。被告锦达公司、陈克霞为我公司的案涉担保,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海洲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5月9日,农商行从我公司设在农商行墩头支行的帐户直接扣划1411882.80元。我公司代偿1411882.80元后,未能实现追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海洲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华厦公司代偿款本金1411882.80元及利息(以本金1411882.80元,自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9.18%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锦达公司、陈克霞给付原告华厦公司律师代理费74275元,并对被告海洲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长明、刘晨对被告海洲公司不能给付的部分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洲公司、锦达公司、陈克霞、刘长明、刘晨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海洲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确实存在,但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锦达公司、陈克霞、刘长明、刘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锦达公司、陈克霞向华厦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华厦公司为海洲公司向农商行借款750万元提供担保后,如华厦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锦达公司、陈克霞自愿对海洲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华厦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明确如实现反担保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由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全部由反担保人承担。2015年6月8日,农商行与海洲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海洲公司为购施工机械设备等向农商行借款750万元,借期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6.8‰,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6月8日,农商行与华厦公司、黄典俊、刘长明、刘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华厦公司、黄典俊、刘长明、刘晨为海洲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农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2016年5月6日、5月11日,因海洲公司未按约向农商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农商行先后二次向华厦公司发出《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6年5月9日,农商行内部通过划收申请书,完成内部划收申请程序。同日,农商行从华厦公司帐户上扣划1411882.80元,代偿了海洲公司所欠农商行部分本息。同日,农商行出具代偿说明,说明上述1411882.80元由华厦公司为海洲公司代偿。华厦公司代偿后,未能实现追偿,引发诉讼。2016年5月18日,华厦公司与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4275元。其后,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向华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4275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起诉时,华厦公司向本院提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6月1日裁定准许保全,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另查明,华厦公司曾就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向本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状告海洲公司、农商行,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2016年8月20日,华厦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8月25日,本院裁定准许华厦公司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2015年6月1日反担保承担书,2015年6月8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2016年5月6日、5月11日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2015年5月9日农商行海阳支行划收申请书、农商行墩头支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农商行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说明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苏0621民初342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相关保证、反担保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华厦公司向农商行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海洲公司追偿,并可要求被告锦达公司、陈克霞、刘长明、刘晨按合同、承诺书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锦达公司、陈克霞对被告海洲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并承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案涉保证合同中有4名保证人,被告刘长明、刘晨作为其中2名,在保证人内部对比例分担无约定的情况下,二人只应对被告海洲公司未能偿付的部分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其他费用”范围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523页]明确阐明,上述第三十条所述“其他费用”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案涉律师代理费为追讨借款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为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应当予以合理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律师收费并非完全由市场调节,在支持律师代理费时,可参照但不应机械适用行政部门律师服务收费计算标准,也不能盲目照搬当事人代理合同,而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理性面对经济下行压力,综合案情复杂程度、实际工作量大小、取证难度、律师有无依靠自身力量调取关键证据以及区域经济差异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相关数额。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40600元。综上,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合法有效,被告海洲公司、锦达公司、陈克霞、刘长明、刘晨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并不自然延伸为代偿款的利率标准,但原告华厦公司客观上存在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华厦公司的利息请求。被告锦达公司、陈克霞、刘长明、刘晨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凭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洲公司追偿。被告刘长明、锦达公司、陈克霞、刘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411882.80元及利息(以本金1411882.80元,自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克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长明、刘晨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克霞、刘长明、刘晨承担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克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600元;被告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克霞支付律师代理费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75元,由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克霞、刘晨负担(已由原告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垫,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明、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克霞、刘晨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钱 军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人民陪审员 陆朝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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