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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特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潘向东与酒泉市中医院医疗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向东,酒泉市中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02民特58号申请人:潘向东。申请人:酒泉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常亚霖,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磊。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潘向东与申请人酒泉市中医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医疗纠纷,于2016年9月6日,经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医方同意一次性给予患方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本协议为解决本项医疗纠纷的最终协议,医患双方保证今后不再就此事向对方提出其他要求,或索要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对方的声誉。三、本协议自医患双方和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四、在签署本《调解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医患双方可以共同对本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五、本协议自医患双方应递交的有关履行调解协议的有效资料齐全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由医方将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患者或其代理人。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议的履行。六、本协议一式六份,患方持一份,医方持两份,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三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潘向东与申请人酒泉市中医院于2016年9月6日经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金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