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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5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刘芬、陈雷等与王财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芬,陈雷,陈芬,王财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芬,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刘芬。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芬,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财珍,女,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庆。上诉人刘芬、陈雷、陈芬因与被上诉人王财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王财珍(出租人、甲方)、陈雷(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面积为96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为3,300元。合同第7.7条还约定,租赁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亦不得将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依据本合同第九条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当诚意履行本合同。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从其约定;本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壹倍。若甲方违约,且乙方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的,则甲方除需按本条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支付乙方装修、添附补偿费;其费用以乙方出示的相关付款凭证为准;若乙方违约,且乙方已经按本合同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的,则乙方除需按本条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对该房屋的装修、添附无偿赠与甲方。第十一条约定,如有群租,房东有权收回房子。陈雷与刘芬系夫妻关系,陈芬系陈雷姐姐。租赁房屋共有四个房间、一个卫生间、一个厨房、一个天井。陈雷承租后,陈雷、刘芬居住一间,陈芬夫妻居住一间,陈雷表哥居住一间,另一间主卧被陈雷于2014年8月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陈雷又将天井改成厨房使用,原厨房间由陈雷表弟作为房间居住。陈雷还在租赁房屋内开设了中介公司。陈雷向王财珍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并支付了保证金3,300元。2015年12月,王财珍委托律师向陈雷发函,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了居住性质且不得转、分、群租。但邻居向王财珍反映陈雷存在上述现象,物业公司、居委会对此都提出了异议。故希望陈雷与王财珍联系,洽谈有关解除合同事宜。陈雷收到函后,双方未协商一致。王财珍遂于2016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王财珍与陈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刘芬、陈雷、陈芬迁出房屋,陈雷支付违约金6,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涉租赁房屋由陈雷居住使用,但陈雷却在租赁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系违约行为。陈雷还将租赁房屋的厨房改为房间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王财珍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法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日期为刘芬、陈雷、陈芬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租赁合同解除后,刘芬、陈雷、陈芬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给王财珍。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故对于王财珍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王财珍与陈雷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15日解除;二、陈雷、刘芬、陈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该房屋返还给王财珍;三、王财珍要求陈雷支付违约金6,6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雷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刘芬、陈雷、陈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陈芬初来上海时,因曾在租赁房屋内开设中介小店,但并未注册。后于2015年11月将该中介小店关闭,陈芬也于次月到正规中介门店上班。陈芬的关闭行为发生在王财珍催告之前,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王财珍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关于厨房的改建,被上诉人是清楚并同意的,为了不产生纠纷,上诉人已经不再将厨房作房间使用。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财珍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王财珍辩称,上诉人有转租行为,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涉案房屋中居住五户人家。上诉人并且在涉案房屋内开设中介公司,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关于厨房的改建,被上诉人事先不知情。上诉人的上诉缺乏理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方在涉案房屋内曾经营中介业务,并有存在安全隐患的改建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前述行为均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得到纠正,但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具备解除权的当事人一经行使即生效。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的转租行为至一审判决也未纠正,就是涉案房屋主卧的出租,即上诉人自己认为的合租行为。所谓转租,是指承租人将租赁物之全部或一部分复出租于第三人(次承租人),供其使用、收益,第三人则支付租金,而承租人本身并不脱离原租赁关系之行为。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主卧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没有征得出租人同意,属于合同禁止的转租行为,出租人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当属有效。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芬、陈雷、陈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毅审判员 王亚勤审判员 承怡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