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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建聪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1015号罪犯张建聪,原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新村新民男,现在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以(2014)贺八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张建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建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建聪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张建聪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张建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聪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00.6分。本院认为,罪犯张建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该犯没有履行财产刑,本院对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3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李 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