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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基满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基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渝0107刑初11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基满,男,汉族,1992年10月13日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基满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基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基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网吧内,趁失主杨某睡觉之际,盗走杨某放在121号机位桌上的一部价值2632元的金色Iphone6手机后销赃。2、2016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王基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网吧内,趁失主刘某睡觉之际,盗走刘某放在125号机位桌上的一部价值472元的梦米金色6S手机后销赃。3、2016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基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网吧内,趁失主杨某睡觉之际,盗走杨某放在39号机位桌上的一个棕色手提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学生证等),后将手提包丢弃。现上述手提包、证件、卡等已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失主杨某。2016年7月7日16时许,失主杨某发现被盗后随即报案。同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星远网吧”内将被告人王基满抓获,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上述第1、2笔在内的全部事实。综上,被告人王基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1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基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失主杨某、刘某、杨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词、抓获经过、辨认涉案人员及现场的笔录和照片、提取确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基满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基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1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基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基满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基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基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失主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七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世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雷永舒书记员  雷永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