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刚诉被告邓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邓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582号原告:赵志刚,男,生于1984年6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虹,女,生于1986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133号。负责人:喻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刚诉被告邓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铭,被告邓虹,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刚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虹承担原告赵志刚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50850.9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50120.2元、误工费23202.76元(50466元/年÷12月÷21.75天*120天)、护理费5460元(91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庭审中增加复查费178元、交通费80元、资料保管费50元。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邓虹驾驶川XD02**号小型轿车从华蓥市星星宾馆内苑停车场往星星宾馆正大门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川X35C**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赵志刚受伤,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华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志刚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10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川XD02**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遂诉来院。被告邓虹辩称:我垫付了医药费11785.17元和车辆修车费650元应在我应支付的部分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费用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医药费中应当剔除15%的自费药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最低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均应计算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车辆损失我公司认可550元,同时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或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邓虹驾驶川XD02**号小型轿车从华蓥市星星宾馆内苑停车场往星星宾馆正大门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川X35C**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赵志刚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华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志刚受伤后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损伤、身体多处挫伤、高脂血症。住院45天,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2、3、6、9、12、15、18、24月复查X片,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21785.17元(被告邓虹垫付了11785.17元,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赵志刚伤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左肩部损伤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费评定为90天,用去鉴定费2550元。另查明,被告邓虹驾驶的川XD02**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华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另查明,原告赵志刚扶养人有:其母亲李际蓉,生于1957年1月25日;其长女赵婉冰,生于2011年6月20日,其次女赵婉婷,生于2016年1月3日。李际蓉育有两个子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剔除15%的自费药品由被告邓虹承担;车辆损失费650元由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元,被告邓虹承担100元。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赵志刚是否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赵志刚系农村居民,其提交了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蓥光路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登记查询通知书及2016年1月至7月的电费发票以及华蓥市双河街道渠水路社区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对2016年1月至6月电费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系打印件,未加盖单位印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系打印件,但与其他两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原告赵志刚长期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赵志刚误工费标准。原告赵志刚提交了与广安市全盛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广安市全盛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华蓥市四伍陆广告装饰门市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工资5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缺乏公司工资发放情况、个人缴税证明等必要证据佐证,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志刚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赵志刚的误工费,本院将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行业标准33270元/年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及赔偿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志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邓虹驾驶车辆投保的财保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赔付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邓虹承担。二、原告赵志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21785.17元,有华蓥市人民医院的正式医疗发票予以证明,应予确认。双方协商剔除15%(3267.78元)的自费部分,由被告邓虹承担。剩余18517.3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华蓥市内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5天,为45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结合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按照20元/天计算,为9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评估,明确了因出院后需定期复查DR片,需花费3000元,内固定术费用7000元左右。故原告主张复查费178元,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重复主张。以上共计29867.39元(18517.39+450+900+10000),由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下19867.39元,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残疾赔偿金,原告赵志刚系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情被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2410元(26205*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告定残为被扶养人年龄作为基准,其母亲年满5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19277*20*0.1÷2),长女赵婉冰年满5周岁,扶养年限应为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0.05元(19277*13*0.1÷2),次女赵婉婷未满1周岁,抚养年限为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349.3元(19277*18*0.1÷2)。原告赵志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49156.35元。其残疾赔偿金共计101566.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误工费,原告赵志刚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证据不充分,因次本院将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最低行业标准33270元/年(91.1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7天,其误工费应为9753.05元。7、护理费,原告赵志刚主张按91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无出院后继续护理的医嘱,护理天数只能计算住院天数45天,因此原告赵志刚的护理费为4095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118414.4元(101566.35+9753.05+4095+2500+500),由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剩余8414.4元由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鉴定费2550元,因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法律均有相应的规定,原告对该项申请鉴定所得意见本院未予采纳,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应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赵志刚承担,余下的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邓虹承担。11、财产损失,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承担550元,被告邓虹承担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应承担148831.79元(29867.39+118414.4+550),被告邓虹应承担4717.78元(3267.78+1350+100)。扣除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邓虹垫付的12435.17元,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赵志刚支付131114.4元,还应向被告邓虹支付771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志刚支付131114.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邓虹支付7717.39元;三、驳回原告赵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邓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