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大民初字第15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与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杜×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初字第15238号原告赵×,女。委托代理人古晓丹,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男。委托代理人康健,男,1984年4月1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法律服务所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赵×与被告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晓丹、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告赵×与被告杜×原系夫妻关系,杜xx为双方的婚生子。原告赵×与被告2012年8月9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如果条件允许可以过户,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车牌号为×××丰田RAV4产权过户手续,所有权人名称由杜×变更为赵×。另,原告赵×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所在单位持有的原始股份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今尚未分割。自原告赵×与被告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至今已有三年余,期间,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成车辆的过户手续,可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车牌号为×××的丰田RAV4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将车辆过户更名至原告名下;2、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截止到2012年7月24日离婚时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51306.65元;3、依法分割被告所持有的北京农商银行的38.5万股股份及分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我们认为住房公积金应该在离婚时已经分割,因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的存在归各自所有,住房公积金是个人存款,我方不同意支付。2、持有股份不同意分割,离婚的时候,将股份分割完毕,股份也是存款。另外,该股份在被告上班时就已经购买,被告也和原告商议借款购买,原告表示没有钱,如果被告父母有,就从被告父母处借款购买,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也是承认的,所以该股份属于我的婚前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请求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双方是2012年离婚,我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3、车的分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4、股份分红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赵×与杜×于1999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杜卓淼,2006年1月19日出生。2012年8月9日,赵×与杜×在大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如下约定:各自名下存款保持不变,女儿名下存款归女方支配;男女双方现共有两辆机动车,分别是Mazda6和丰田RAV4,仍然由双方各自使用,如果条件允许可以过户,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丰田RAV4产权过户手续,所有权人名称由杜×变更为赵×。在本案中,赵×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丰田牌小客车,该车辆于2011年4月12日购买,登记于杜×名下。2、杜×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及分红。经查,杜×是该行职员,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入股情况说明显示:“杜×(身份证号×××),2005年8月我行改制时以每股1元的价格现金入股149850股,同时将原农信社股份200150股转为我行原始股35万股,2014年我行以10转1进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转增后至今,该股东持有我行股份共计38.5万股。”经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杜×所持有的农村商业银行的38.5万股股份在基准日(2016年4月20日)的评估价格为1155000元。此次评估,赵×支付评估费28000元。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农村商业银行向杜×分红4次:2012年7月20日分红17500元;2013年7月30日分红24500元;2014年7月22日分红35000元;2015年7月8日分红38500元。以上分红农村商业银行均以20%的比例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存入杜×在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内。3、杜×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经查,杜×名下截止到2012年7月24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51306.6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公积金明细清单、评估报告、入股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与被告杜×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丰田RAV4产权过户手续,所有权人名称由杜×变更为赵×,并且在本案中杜×亦同意过户,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丰田牌小客车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杜×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杜×辩称其持有的北京农商银行的股份和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都属于存款的范畴,在离婚协议中已涉及,不同意再次分割。但从性质上来看,股份显然不同于存款,而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伤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支取,其亦不同于一般存款。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存款保持不变,该存款应理解为一般性存款,住房公积金作为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形式,应认定为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杜×所持有的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及分红和杜×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属于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另外,杜×辩称所持的原农信社的股份在刚上班时已经购买,属于婚前财产,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在具体分割时,考虑到杜×所持有的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属于员工内部股,具有特殊的人身属性,故该股份归杜×所有为宜,由杜×按照评估价值的一半给付赵×补偿款。关于分红款,原告要求分割的分红款中有第一笔于2012年7月20日发放,发放该笔分红款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存款发放后已转化为杜×名下存款,不宜再次分割,剩下三笔分红款在扣除20%的个人所得税后由杜×给付赵×一半的补偿款。关于住房公积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51306.65元,该笔款项归杜×所有,由杜×给付赵×一半的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客车归原告赵×所有,被告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赵×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杜×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归被告杜×所有,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股份补偿款五十七万七千五百元;三、被告杜×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期间分得的股份分红款归被告杜×所有,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分红补偿款三万九千二百元;四、被告杜×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杜×所有,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公积金补偿款七万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三角三分;五、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二万八千元,由原告赵×负担一万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杜×负担一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五十九元,由原告赵×负担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杜×负担三千六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瑶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