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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友生与高招根、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生,高招根,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538号原告王友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罗吉明,吉水县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招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刘艳,女,成年,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王友生诉被告高招根、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招根、刘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高招根、刘艳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壹年。同时,被告将自己的林权证交于原告保管,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还款。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招根、刘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高招根、刘艳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期壹年。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利息36000元,该利息的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136000元。被告高招根、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招根、刘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友生借款本息1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1510元),由被告高招根、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崇军审判员  章琦华审判员  肖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