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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7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波与管剑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管剑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7954号原告王波,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剑寅,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王波诉被告管剑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剑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个人经营需要用钱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2万元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管剑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王波通过其上海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管剑寅的招商银行账户。2013年11月1日,被告管剑寅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款人管剑寅向出借人王波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定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同日,被告管剑寅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人管剑寅,今收到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遗漏了“贷款”二字,实际应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据及收据各一张、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虽未明确按存款还是贷款利率计算,但结合上下文及一般民间借贷对利息约定的惯例,涉及到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应推定为贷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表示在约定利息时遗漏了“贷款”二字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剑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波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2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期间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