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肖某与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917号原告:肖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男。系肖某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肖某与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告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合计6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邹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拒不偿还。邹某辩称,1、借款4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6年2月偿还本金50,000元;2、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过高,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某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肖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月息按三分计算。”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拒不偿还,原告即起��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某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有借条原件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邹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月利率2%)为准。被告辩解其于2016年2月偿还本金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1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