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宋华为与晏明贵、龚玉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为,晏明贵,龚玉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955号原告宋华为。委托代理人王明才,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晏明贵。被告龚玉年。原告宋华为与被告晏明贵、龚玉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才与被告晏明贵、龚玉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宋华为诉称,被告晏明贵从事泥工建筑没有施工资质,被告龚玉年在未验证其有无资质的情况下,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建房合同。2016年3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龚玉年的建房工地挑砖,为两被告提供劳务。由于新砌的三米多高的眠墙倒塌将正弯腰卸砖的原告砸倒,当时左小肢受伤,入住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内侧楔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2016年6月22日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误工180天,1人护理60日,营养90日。并且还要适时行左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术。内固定物取处医疗费7000元左右,需休息15天。1人陪护15天。后期治疗、复查费预计2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被告晏明贵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等31700元,而被告龚玉年则没有过问,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心里创伤。原告认为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没有超出注意安全要务所注意的范围,是在弯腰卸砖时突遇到墙倒塌而受伤。因此不对受害承担任何责任。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各项经济损失127040元;剔除被告晏明贵已付的医疗费等其计31700元,两被告尚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34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证人宋道波、宋为标调查笔录;被告晏明贵以及原告宋华为调查笔录各一份;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资料;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医疗费收据共计28168元;被告晏明贵辩称:诉状内容属实,但我不同意出钱。我已经支付了31700元。被告晏明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龚玉年辩称,我出于人道原则已经给被告晏明贵付了1万元,我没有责任。在施工当中,原告没有带安全帽;2、我已经承包给了晏明贵,眠墙倒塌是因为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我老婆和被告晏明贵就送原告到医院去了。被告龚玉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晏明贵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龚玉年认为原告证据和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1日,被告晏明贵与被告龚玉年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晏明贵为龚玉年承建房屋一栋共4层。2016年3月11日,原告宋华为受被告晏明贵雇请,在该工地上从事挑砖工作,在卸砖的过程中,身旁的眠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晏明贵向原告支付了31700元费用。后因原告与两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具状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宋华为农村户口。原告伤情在2016年6月20日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内侧楔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再查明:原告宋华为与被告晏明贵为雇佣关系。被告晏明贵与被告龚玉年为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华为在工作中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宋华为受被告晏明贵的雇请,在被告龚玉年房屋工地上进行工作,原告宋华为和被告晏明贵形成雇佣关系,由于被告龚玉年将其工程分包了不具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晏明贵,因此,对原告宋华为造成的损失,被告龚玉年与被告晏明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未有违反安全作业规范的行为,其受伤系房屋突然倒塌所致,故原告在此次事故当中不承担过错责任。关于原告宋华为损失的认定:1、住院医疗费:26699.92元。2、门诊费及鉴定费14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护理费:本院酌定为80元每天,75天×80元/天=6000元;6、伤残赔偿金:10993元×20年×20%=43972元;7、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天,共计195天×100元/天=19500元;8、后续医疗费9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原告提出请求超出部分,由于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华为所有损失合计117839.92元,因被告晏明贵已经向原告支付31700元,故两被告还需向原告承担86139.92元(117839.92-317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明贵与被告龚玉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宋华为赔偿损失86139.92元;二、驳回原告宋华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宋华为承担100元,被告晏明贵与被告龚玉年共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宏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