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连云港九通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军,连云港九通商务会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军。委托代理人:刘昌开,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九通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1号瑞景大厦C楼。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勇、李海宁,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军、上诉人连云港九通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学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九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8730.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0年3月与九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财务部经理,每周工作六天,周六被要求正常加班并且不给加班工资。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请求无法律依据。九通公司辩称,李学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其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对其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有相应法律依据。上诉人九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李学军于2015年1月23日开始休年假,上诉人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上诉人仍为李学军缴纳社会保险,且其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故不应支付李学军赔偿金46280元。李学军辩称,九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九通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李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九通公司支付李学军经济赔偿金46280元;2010年3月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年休假工资45960.83元、每周六加班工资98730.67元;并为李学军办理失业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学军于2010年3月进入九通公司工作,担任财务部经理。在职期间,李学军、九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九通公司足额发放工资,并为李学军缴纳社会保险费。九通公司2015年1月2日出具的《个人工资证明》载明李学军的工资为月均4628元。2015年1月22日,九通公司单方告知李学军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年1月23日李学军办理了工作交接并结算了工资。2015年2月1日,李学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仲裁过程中九通公司为李学军缴纳了2015年2月和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18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九通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学军赔偿金46280元,为李学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李学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学军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在仲裁时,九通公司就李学军提供的《个人工资证明》中九通公司单位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在诉讼中,九通公司对此亦申请司法鉴定,后因九通公司没有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申请被退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九通公司在李学军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单方通知李学军解除劳动关系,并于次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和结算了工资,应当认定系九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学军、九通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确已解除,李学军要求九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九通公司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为李学军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学军主张九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休假工资报酬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予处理,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关于李学军主张九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因李学军在九通公司单位任职财务经理,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相关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虽未办理不定时工作制手续,但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可以认定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对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对李学军要求九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学军要求九通公司为其办理失业及档案转移手续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李学军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云港九通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学军赔偿金46280元(4628×5年×2倍);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云港九通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为李学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三、驳回李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九通公司负担(李学军已预交,九通公司于给付上述款项之日一并给付李学军)。本院二审期间,九通公司提供由李学军署名的辞职报告,主张李学军于2015年1月20日左右申请年休假未获同意后,向当时的九通公司总经理张军林提交了该份辞职报告。其在仲裁和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交该证据是因为当时尚未找到该证据。李学军称上述辞职报告系其于2009年6、7月份向其前任职单位江苏天福莱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该报告存入其本人的劳动人事档案,该档案现在九通公司保管。此后,李学军向本院提交江苏天福莱集团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学军于2009年8月1日自该公司辞职,辞职报告已存入本人档案。因上述辞职报告无抬头、无落款时间,无法证明是向何用人单位出具、何时出具,李学军对该证据不认可,且九通公司在仲裁及一审审理中均未提出李学军主动辞职的主张,亦未提出上述辞职报告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辞职报告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九通公司是否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九通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学军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九通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与上诉人李学军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九通公司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李学军支付赔偿金。九通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以及二审所称系李学军主动辞职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李学军系九通公司财务经理,系法律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可以认定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九通公司和上诉人李学军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九通公司、李学军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宋建霞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