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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斌与浑源县公安局、大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浑源县公安局,大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2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钟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发,浑源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XX,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大���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西京街。法定代表人尚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晓华,大同市公安局法制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XXX,大同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上诉人李斌因与浑源县公安局、大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斌、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发、XX,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华、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斌的户籍居住地是浑源县。原告李斌与王星、王振东、高文举、赵守业、王三改、靖秀兰、刘晓凤、刘苗连九人因本村村民于2015年8月15日拦堵开发商拉煤车辆被殴打致伤,于2015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移送到北京马家楼接待站,后被浑源县公安局接回浑源。浑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该案件后,对李斌进行了传唤、调查和询问,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斌行政拘留十五日(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5日)并执行。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大同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调取了有关的案卷材料,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同公复决字(2015)第45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大同市公安局浑源县局行罚决字(2015)000321号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1月11日将复议决定送达原告。2015年12月3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李斌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收到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复决字(2015)第45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2015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时复议期限已满,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原告李斌的非访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其户籍居住地在浑源县,所上访的事由也与浑源县有关,故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管辖更为适合,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管辖权。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本案原告李斌就其信访诉求,应当依照《信访条例》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而且应当知道与其同去的本村村民9人中王振东、王三改因去北京上访多次被拘留,也应知道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同其他8人决定到北京上访。于2015年8月20日我国“9.3大阅兵”重大活动期间与他人聚集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受到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系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1日受案后,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处罚事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李斌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证实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告关于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到北京上访的行为是正常上访,并未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驳回原告李斌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天安门附近并没有上访,也未聚集、滞留。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仅凭训诫书就认定上诉人是非访,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村委会的证明子虚乌有,上诉人只是寻求申冤的地方,并无意要挟政府,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没有依据。3、即使上诉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照《行政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应拘留5-10日,被上诉人拘留上诉人15日,属适用法律不当。4、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前应当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被上诉人直到看守所时才让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以致上诉人误以为是正常的询问,失去补充、陈述、申辩的权利,对上诉人的正当权利产生重大侵害。5、上诉人李斌患有严重的乙型肝硬化,在体检时多次要求抽血化验,但被上诉人直到最后也未给上诉人抽血化验,属办案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李斌等九人聚集于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当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给予训诫。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本人和另外八名同案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被上诉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而且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受理案���、传唤询问、调查、权利义务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维持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在一审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对原告等九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移交联)、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李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沙圪坨镇英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充分。2、案情说明表、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接返进京非访人员交接四联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呈请行政处罚告知书、���罚决字(2015)00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欲证明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李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李斌在一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5日浑源县拘留所浑拘解字(2015)第0310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复决字(2015)第45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2、2013年8月9日解放军第三零二医院出院证明书、2015年11月17日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浑源县2016年新型农村合��医疗慢性病治疗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患有传染病,不应拘留。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在一审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李斌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浑源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辩状、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欲证明第三人办理该案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李斌否认其在天安门附近聚集、滞留,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以及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诉��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作为其户籍所在地的治安管理部门,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询问,通知被询问人家属等法定程序,并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丽峰审判员  杨 彬审判员  李志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