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辖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海峰与田作军、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作军,孙海峰,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作军,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峰,市民。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35号山水丽景广场AB楼A717室。负责人:周冬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田作军因孙海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2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田作军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连云港海州区,根据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就被告一般管辖原则,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出借借款,上诉人接受货币,因接受货币所在地为连云港海州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连云港市××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孙海峰、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有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的履行地点,现出借人孙海峰向借款人田作军等被告主张还款责任,孙海峰在本案中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阜宁,故阜宁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审 判 员 林 毅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